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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82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恩国、任麦玲与王宝宝、人寿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恩国,任麦玲,王宝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2民初596号原告:张恩国,男,1950年12月23日出生。原告:任麦玲,女,1965年4月8日出生。被告:王宝宝,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美,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原告张恩国、任麦玲与被告王宝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恩国、任麦玲,被告王宝宝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恩国、任麦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补偿二原告医疗费3884.8元和继续医疗费18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14000元、生活费6000元、营养伙食补助费1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4.判令赔偿摩托车修理费53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6日中午11时,被告驾驶陕AJ15**号东南牌白色小车行驶至310国道华山生态停车场西门路段时,与原告张恩国(载有任麦玲)乘骑红色宗申P3063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民事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王宝宝当庭答辩称,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且该车辆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当庭答辩称,1.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2.对原、被告所述承保的险种待核实后会明确回复;3.对原告诉请赔偿项目的合理部分予以理赔;4.诉讼费依照保险合同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故对此予以认定,对原、被告所举医疗费、修车费票据部分认定其效力,对张恩国收据证明1000元予以认定其证明效力。根据本庭对证据的认定、庭审笔录归纳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4月6日11时许,被告王宝宝驾驶的陕AJ15**号东南牌白色小车在生态广场停车场准备上310国道向西行驶,张恩国载其妻任麦玲驾驶红色宗申P3063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张恩国、任麦玲受伤,两车受损。经华阴市交警队对该事故做出认定,认定被告王宝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麦玲、张恩国无事故责任。原告张恩国在华阴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5天(2017.4.6-2017.4.10),经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多处软组织损伤;3.双侧腔隙性脑梗塞。原告张恩国的医疗费共计1039.1元,医生诊断处理意见为:留观。原告任麦玲在华阴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7天(2017.4.6-2017.4.12),经诊断为:1.颜面部外伤;2.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折;3.右侧耻骨下肢骨折。原告任麦玲的医疗费共计3615.2元,医生诊断处理意见为:1.留观;2.注意休息;3.不适随诊。被告王宝宝在二原告看病期间,花费医疗费1910.4元,并在二原告住院时为其支付住院押金各500元。又查,被告王宝宝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认为,被告王宝宝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二原告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恩国在医院门诊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039.1元(含被告王宝宝支付692.3元),参照2017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张恩国年龄超过60岁,应无误工费,护理费应为70元/天*5天等于350元,其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部分应当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计算并予以支持(按照每天60元计算)。原告任麦玲在医院门诊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3615.2元(含王宝宝支付1218.2元),参照2017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任麦玲的误工费应为120元/天*7天等于840元,护理费应为70元/天*7天等于490元。其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应当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按照每天60元计算)。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花费530元虽无正式票据,但确已花费可适当认定为40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其继续治疗的医药费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宝宝所驾驶机动车辆因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王宝宝在保险范围内的责任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王宝宝在本起事故发生后,为二原告垫付的住院押金1000元,应从被告保险公司向二原告赔付的金额当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张恩国、任麦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修车费共计4543.8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王宝宝垫付医疗费2910.5元;三、驳回张恩国、任麦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35元,由张恩国、任麦玲各负担400元,王宝宝负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