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伟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清,男,195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浙江省缙云县,现住浙江省缙云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8日被缙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同年3月17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辩护人周跃,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清及其辩护人周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7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张伟清与被害人赵某1因琐事在缙云县新建镇西面市场附近的阿莲移动业务专营店内发生争吵,后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张伟清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自制钢筋将被害人赵某1的胸部、肺部、头部等多处戳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3月7日晚,被告人张伟清主动到缙云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又查明,被告人张伟清已被害人赵某1部分经济损失。还查明,被告人张伟清因本案于2017年3月8日被缙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伟清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伟清的供述,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证人赵某2、张某、朱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照片及本院出示的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存在过错,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情节及性质,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妥,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8日,依法予以折抵刑期。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伟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二、没收被扣押的作案工具钢筋一把,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翁 勤人民陪审员 周土亮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 镱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