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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6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安杰玛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与XX福、何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杰玛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XX福,何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6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杰玛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金子亿,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宏,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岭,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福,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书洪,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仁,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安杰玛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杰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福、何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11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杰玛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XX福的全部原审诉请,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事实和理由:1、担保不是安杰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协议中安杰玛公司的公章系被盗盖形成,发生在何仁(及其控制的公司)、安杰玛公司之间类似的案件已有多起。一审法院不能仅根据印章的真实性认定借款担保关系成立。本案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借款的真实性存疑。XX福仅提供了450万(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资金进入何仁账户的凭证。一审中,安杰玛公司请求法院调查450万元资金的去向,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3、即使依照借款协议,安杰玛公司也不承担担保责任。何仁提供了上海树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楷公司)的房产作为抵押物。XX福直接放弃抵押物,安杰玛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且何仁自2016年2月15日起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XX福2016年10月18日起诉时,担保期已过,安杰玛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XX福辩称,借款是真实发生的,安杰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XX福与何仁串通。事实上,安杰玛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被立案。安杰玛公司提到的抵押房产没有房产证,抵押没有生效。XX福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保证期间。被上诉人何仁未作答辩。XX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何仁归还XX福借款人民币450万元;2.何仁支付XX福借款利息,以45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何仁支付XX福服务费,按照每月9万元,自2015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何仁支付XX福违约金,以450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何仁支付XX福律师代理费15万元;6.安杰玛公司对何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4日,XX福作为甲方、何仁作为乙方、安杰玛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3到6个月,以甲方汇款的时间为准;利息为每月2%(即9万元),乙方应于每月18日前支付;乙方应于每月18日前支付服务费9万元;丙方作为连带担保人,在乙方不能支付到期利息、服务费,不能归还到期借款本金时,由丙方负责支付利息、服务费、归还借款本金。若丙方不能及时履行担保义务,导致诉讼的,丙方还需承担甲方因实现债权等权利花费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若乙方和丙方不能及时支付利息、服务费的,则应向甲方偿付应付款数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若乙方或丙方不能及时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和丙方除了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和服务费外,还应向甲方偿付应付款数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等。之后,何仁支付给XX福18万元。2017年3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1、2015年12月14日借款协议上的“安杰玛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比对的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2015年12月14日借款协议上的印文与书写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是先写有字迹后盖印印文。为此,安杰玛公司支付了鉴定费5,000元。一审庭审后,XX福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XX福的陈述以及XX福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何仁向XX福借款450万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何仁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现何仁逾期未归还,构成违约,还应偿付XX福逾期利息。何仁主张已付款18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XX福认为是支付的两个月的利息,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利息应每月支付,故一审法院确认已付款18万元系支付的两个月的借款利息。XX福关于利息的主张,实际包含了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且XX福又一并主张了服务费和违约金,故借款利息根据借款协议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服务费和违约金合计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协议约定安杰玛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安杰玛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XX福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安杰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到6个月,即最后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14日,安杰玛公司的保证期间应至2016年12月13日止,XX福在保证期间要求安杰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安杰玛公司应对何仁向XX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XX福自愿放弃律师代理费的主张,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对XX福的其余诉请予以调整。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何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XX福借款450万元;二、何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福借款利息(以4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2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止);三、何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XX福逾期利息、服务费和违约金(以4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安杰玛公司对何仁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47,800元,由何仁、安杰玛公司负担;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安杰玛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安杰玛公司对系争债务是否应承担相应连带担保责任。安杰玛公司在系争借款协议上承诺对相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在对其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后,业经司法鉴定确认上述协议上该公司印文与其提供的比对印文为同一枚印章加盖。现安杰玛公司认为上述协议上的印章系他人盗盖,XX福、何仁有串通嫌疑,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系争债务并未形成有效的物保,本案诉讼亦于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内提起,故安杰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00元,由上诉人安杰玛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吴嫒婷审判长  陈显微审判员  庄龙平审判员  肖光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