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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梁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46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艺,女,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住红花岗区。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4月2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5日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艺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6日晚21时许,被告人梁艺在汇川区沈阳路添阳小区,在七栋楼下将受害人郑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新日牌电动摩托车盗走。2月7日,梁艺在红花岗区幸福花园小区内准备将该车出售时,因被害人郑某等人赶到发现而逃离。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4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梁艺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认定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自检材料、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信息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艺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另查,被告人梁艺在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戒毒期间,于2017年5月2日向公安机关自检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艺在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戒毒期间向公安机关自检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梁艺是吸毒人员,在量刑时应从严掌握,鉴于其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梅寒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