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5民初2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郭忠莲与朱来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忠莲,朱来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2914号原告郭忠莲,女,汉族,山东招远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李国良,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来全,男,汉族,山东招远人,住莱州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住址莱州市。负责人徐连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英,该单位职工。原告郭忠莲与被告朱来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英到庭参加诉讼。朱来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忠莲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49533.3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被告朱来全驾驶车牌号鲁Y29X**轻型货车行驶至招金物资供应中心门口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郭忠莲相撞,致原告郭忠莲受伤。经招远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来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郭忠莲负事故主要责任。鲁Y29X**轻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朱来全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依法审核驾驶证、行驶证的基础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质证。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1.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招公交认字(2015)第01536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8月28日,被告朱来全驾驶车牌号鲁Y29X**轻型货车行驶至招金物资供应中心门口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郭忠莲相撞,致原告郭忠莲受伤。经招远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来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郭忠莲负事故主要责任。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药费29205.34元;3.招远市新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事故前3个月均工资3380元(3380元+3380元+3380元÷3个月),事故发生后至2016年3月31日该公司停发原告工资;4.鉴定报告1份,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2016年12月2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郭忠莲符合八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150天,伤后需1人护理45天;5.鉴定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6.户口簿1份。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明,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31545元、2015年招远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元/天,招远市护工工资1500元/月。本院认为,被告朱来全驾驶的车辆与驾驶电动车载的原告相撞,致原告郭忠莲受伤,被告朱来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称,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故医药费部分应赔付原告的数额,应以原告实际花费的金额确定;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予承担。被告朱来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其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范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双方责任以被告朱来全负担40%的责任为宜。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417.37元,护理费2250元(5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6元/天×25天),交通费酌定为400元,残疾赔偿金151416元(31545元/年×16年×30%),误工费16900元(3380元/月×5个月),鉴定费2300元,合计193833.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120000元,尚有损失73833.37元,被告朱来全承担29533.35元(73833.37元×4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超过该数额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郭忠莲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朱来全赔偿原告郭忠莲各项损失29533.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承担2642元,被告朱来全负担1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刘尊林人民陪审员 张淑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曲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