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1民初2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福安市中庆电机电器贸易有限公司、福安市广源机电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福安市中庆电机电器贸易有限公司,福安市广源机电有限公司,福建省鑫海电机有限公司,叶珍,刘朝庆,刘承,余少玉,郭自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民初270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解放路23号。主要负责人:林高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榕、肖春花,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福安市中庆电机电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新华中路39-7号。法定代表人:叶珍,董事长。被告:福安市广源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阳头阳泉景林路14号。法定代表人:余少玉,董事长。被告:福建省鑫海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溪柄镇垱太洋。法定代表人:刘朝庆,董事长。被告:叶珍,女,195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刘朝庆,男,195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刘承,男,199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余少玉,女,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郭自刚,男,195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与被告福安市中庆电机电器贸易有限公司、福安市广源机电有限公司、福建省鑫海电机有限公司、叶珍、刘朝庆、刘承、余少玉、郭自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福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安市中庆电机电器贸易有限公司、福安市广源机电有限公司、福建省鑫海电机有限公司、叶珍、刘朝庆、刘承、余少玉、郭自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福安市中庆电机电器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暂算至2017年2月28日为927056.48元。2.判令福安市中庆电机电器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2000元。3.判令福安市广源机电有限公司在最高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的限度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福建省鑫海电机有限公司、叶珍、刘朝庆、刘承、余少玉、郭自刚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确认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对刘朝庆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街道荷塘××商品房综合小区××号的房产具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具有优先受偿权。6.确认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对叶珍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街道××街××楼店面的房产具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具有优先受偿权。7.确认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对叶珍、刘朝庆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东路××号(东海商务广场)1幢4、5、6号店面的房产具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具有优先受偿权。8.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1日,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与福安市中庆电机电器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授1320142040199《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16日止。2014年7月21日,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与福安市广源机电有限公司签订了授保1320142040199-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是授1320142040199《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16日止。2015年7月16日,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分别与福建省鑫海电机有限公司签订了短保132015204113-1、132015204114-1《保证合同》,分别约定:保证合同的主合同分别是短132015204113、短13201520411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包含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7月21日,叶珍、刘朝庆、刘承、余少玉、郭自刚各自向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声明:福安市中庆电机电器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16日期间与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发生的债务,在2000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21日,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与刘朝庆签订了授抵1320142040199-2《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是授1320142040199《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刘朝庆以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街道荷塘××商品房综合小区××号的房产对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与福安市中庆电机电器贸易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权,在159.8万元的最高债权本金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7月21日,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与叶珍签订了授抵1320142040199-3《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是授1320142040199《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叶珍以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街道××街××楼的店面对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与福安市中庆电机电器贸易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权,在251.4万元的最高债权本金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于2014年8月20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21日,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与叶珍、刘朝庆签订了授抵1320142040199-4《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是授1320142040199《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叶珍、刘朝庆以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东路××号(东海商务广场)1幢4、5、6号店面的房产对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与福安市中庆电机电器贸易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权,在432.3万元的最高债权本金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于2014年8月19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7月16日,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与福安市中庆电机电器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短13201520411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12个月,即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年利率为5.8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该笔贷款,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已于同日实际履行贷款发放义务。2015年7月16日,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与福安市中庆电机电器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短13201520411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12个月,即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年利率为5.8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该笔贷款,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已于同日实际履行贷款发放义务。现上述贷款已到期,截止2017年2月28日,福安市中庆电机电器贸易有限公司共计结欠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927056.48元。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对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作了约定。福安市中庆电机电器贸易有限公司、福安市广源机电有限公司、福建省鑫海电机有限公司、叶珍、刘朝庆、刘承、余少玉、郭自刚未作答辩。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福安市中庆电机电器贸易有限公司、福安市广源机电有限公司、福建省鑫海电机有限公司、叶珍、刘朝庆、刘承、余少玉、郭自刚未作质证。本院认为,兴业银行福安支行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兴业银行福安支行所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讼争《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人福安市中庆电机电器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和实现债权费用。保证人福安市广源机电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福建省鑫海电机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叶珍、刘朝庆、刘承、余少玉、郭自刚应当按照《个人担保声明书》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安市中庆电机电器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刘朝庆以其位于福安市××街道荷塘××商品房综合小区××号的房产,叶珍以其位于福安市××街道××街××楼的店面,叶珍、刘朝庆以其位于宁德市××东路××号(东海商务广场)1幢4、5、6号店面的房产为讼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成立,予以确认。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依法对上述抵押房产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福安市中庆电机电器贸易有限公司、福安市广源机电有限公司、福建省鑫海电机有限公司、叶珍、刘朝庆、刘承、余少玉、郭自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安市中庆电机电器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为927056.48元,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二、福安市中庆电机电器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2万元。三、福安市广源机电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福安市广源机电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安市中庆电机电器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福建省鑫海电机有限公司、叶珍、刘朝庆、刘承、余少玉、郭自刚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福建省鑫海电机有限公司、叶珍、刘朝庆、刘承、余少玉、郭自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安市中庆电机电器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刘朝庆位于福安市××街道荷塘××商品房综合小区××号的房产优先受偿。六、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叶珍位于福安市××街道××街××楼店面的房产优先受偿。七、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叶珍、刘朝庆位于宁德市××东路××号(东海商务广场)1幢4、5、6号店面的房产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62元、申请费5000元,由福安市中庆电机电器贸易有限公司、福安市广源机电有限公司、福建省鑫海电机有限公司、叶珍、刘朝庆、刘承、余少玉、郭自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琛代理审判员 邱武敏人民陪审员 林义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缪志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