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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2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蔡富华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富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刑初2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富华,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潼南区。2012年7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7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原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4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9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富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7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蔡富华在位于重庆市潼南区XX街道办事XX小区XX栋XX单元XX号楼XX号其租住的屋内,先后容留吸毒人员滕某、梁某、蒋某、夏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苯胺片剂(麻古)。蔡富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富华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蔡富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富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富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