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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刑初62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女,1990年5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道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7]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0日16时左右,被告人杨××在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翠微百货一层SKAP鞋店内,盗窃陈×ד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1部、钱包1个,后被查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45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具有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盗物品已返还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被告人杨××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