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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潘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65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峰,男,1981年4月30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辩护人韩红梅,系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秋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峰及其辩护人韩红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峰于2017年2月28日11时许,在本市武昌区怡莱酒店610号房内,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毒品1包贩卖给万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万某处查获毒品1包,从被告人潘峰处查获毒资人民币3000元及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毒品1包。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7.29克。上述事实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3、提取、取样、称量笔录、手机截图等书证;4、证人万某的证言;5、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书;6、被告人潘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7.2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潘峰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持异议,无申辩意见。其辩护人认为,从被告人潘峰处查获的毒品1包是供被告人自己吸食的,不应认定为贩卖的数量;本案系特情引诱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潘峰在武汉市武昌区怡莱酒店610号房内,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毒品1包贩卖给万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万某处查获毒品1包,从被告人潘峰处查获毒资人民币3000元及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毒品1包。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7.29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中南路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侦破及将被告人潘峰抓获归案的事实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提取、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武汉市计量测试检定(研究)所出具的检定证书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当场从万某处查获毒品1包,从被告人潘峰处查获毒资人民币3000元及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毒品1包,毒品的共计净重17.29克的事实。3、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潘峰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4、手机微信截图照片,证实万某与被告人潘峰联系购买毒品的经过。5、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取样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所查获的上述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6、被告人潘峰的供述及辩解,其对实施上述贩卖毒品的行为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7.2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辩护人认为从被告人潘峰处查获的毒品1包是供被告人自己吸食的,不应认定为贩卖的数量;本案系特情引诱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无证据证实万某的身份是特情。根据毒品犯罪法律规定,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以贩卖毒品的性质认定,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潘峰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24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邓 军人民陪审员  熊艺智人民陪审员  杨越英二0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