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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民终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内蒙古蒙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弘业国际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蒙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弘业国际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民终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蒙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双拥西街北二街坊8号。法定代表人:魏玉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雲,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蒙西世纪城36号楼10楼西户。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弘业国际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卡布其三厂(旧洞沟北侧)。法定代表人:高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勇,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蒙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弘业国际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2民初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蒙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雲、石峰,被上诉人弘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西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蒙西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弘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并没有以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合同,也没有购买过混凝土,不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没有刻过内蒙古蒙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海市东华中学(八中)项目部的章。上诉人亦未曾与被上诉人有过对账或付款行为。弘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在一审时提出过,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弘业公司出具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合同的当事人就是蒙西公司与弘业公司,而且合同上加盖了上诉人东华中学项目部的公章。项目部是不具有主体资格的,故其民事责任按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由蒙西公司承担。双方都认为蒙西公司与曾繁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的,曾繁虎与蒙西公司的关系只能是内部承包关系,对外没有任何约束力。曾繁虎及项目部在东华中学施工期间的经营行为应当由其所属企业即蒙西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弘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蒙西公司支付货款42514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652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8月19日乌海市海勃湾区教育、体育局与蒙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海勃湾区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东华中学(八中)重建教学楼工程发包给蒙西公司。2010年8月20日,曾繁虎与蒙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上述工程。2011年2月23日,曾繁虎以蒙西公司乌海市东华中学(八中)项目部名义与弘业公司签订《乌海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弘业公司向蒙西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混凝土单价按照标号从每立方米260元至每立方米500元;货款的支付方式为每浇筑1000立方米付款一次,年底(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蒙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乙方(弘业公司)货款时,自应付货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货款的利息。买卖合同签订后,弘业公司按照约定提供混凝土,截止2011年6月17日弘业公司累计提供了价值679640元的混凝土。2012年5月31日双方对账后,蒙西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曾繁虎给弘业公司出具欠据一份,确认欠款金额为525140元,并要求付款时间延期至2012年8月底。但蒙西公司并未按上述日期支付欠款。经弘业公司催要,曾繁虎以给付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款100000元,剩余425140元拖欠不予给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蒙西公司乌海市东华中学(八中)项目部与弘业公司基于协商一致签订的《乌海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蒙西公司乌海市东华中学(八中)项目部系蒙西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因履行《乌海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产生的履约责任应由蒙西公司承担。蒙西公司否认由其设立该项目部并刻制项目部章,然而其并未就其反驳意见提供证据证实。蒙西公司与乌海市海勃湾区教育、体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应当按照约定自行组织施工并承担监督、管理职责,但蒙西公司却将所承建工程总体转包予案外人曾繁虎,已违反了建设施工合同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曾繁虎以蒙西公司乌海市东华中学(八中)项目部名义与弘业公司签订《乌海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并加盖项目部公章,且所供混凝土全部用于蒙西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弘业公司有理由认为其是与蒙西公司签订和履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据此,即使项目部系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限,该行为亦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蒙西公司仍应承担合同责任。综上,弘业公司诉讼要求蒙西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2514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65291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内蒙古蒙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弘业国际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514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65291元,两项合计59043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852元,由蒙西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上诉人蒙西公司是否应对蒙西公司乌海市东华中学(八中)项目部的混凝土欠款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蒙西公司将其承包的乌海市东华中学(八中)教学楼重建工程整体转包给不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曾繁虎,违反了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属非法转包。曾繁虎以乌海市东华中学(八中)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弘业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以及对账的行为,被上诉人弘业公司有理由相信系代表上诉人蒙西公司的行为,符合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上诉人蒙西公司认为其未刻制项目部公章、未以项目部的名义签订过合同以及未与被上诉人弘业公司对过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04元,由上诉人蒙西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清艳审判员  刘 原审判员  范晶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慧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