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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81民初2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麦卓与袁万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卓,袁万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2272号原告:麦卓,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馨心,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万宏,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告麦卓与被告袁万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馨心,被告袁万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袁万宏返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000元,从2016年5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7月8日,利息=2000元×15个月=30000元)给原告麦卓。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6日,被告袁万宏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麦卓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7日,利息为每月2000元。被告袁万宏向原告麦卓出具了《借条》后,原告麦卓于2015年12月7日将借款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袁万宏。被告袁万宏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7日,但借款及余下利息被告没有返还给原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收借款本息,但均无果。被告袁万宏辩称,被告因经营酒吧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7日是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2月6日,被告袁万宏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麦卓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7日,利息为每月2000元。被告袁万宏向原告麦卓出具了《借条》后,原告麦卓于2015年12月7日将借款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袁万宏。被告袁万宏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7日,但借款及余下利息被告没有返还给原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收借款本息,但均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之义务,那么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之责任。被告借款后没有返还借款给原告,已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构成了违约,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证据充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条》已明确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借款后,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7日,现原告诉请被告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万宏应返还借款10万元给原告麦卓;二、被告袁万宏应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给原告麦卓。本案受理费1430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万宏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6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 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丽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