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2行审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临湘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李正刚、李海子社会抚养征收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临湘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李正刚,李海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682行审113号申请执行人临湘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临湘市长安街道办事处园艺路13号。法定代表人李晓鸣,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李正刚,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临湘市。被执行人李海子,女,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临湘市。申请执行人临湘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的临卫计征决字[2016]第X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定:被执行人李正刚、李海子夫妇于2014年11月1日无计划生育一个子女,申请执行人对李某1、李某2分别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40825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81650元的决定。该征收决定书已于2016年11月9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2017年6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催告书。经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临卫计征决字[2016]第X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征收决定,且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临湘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临卫计征决字[2016]第X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刚德审判员 万曙辉审判员 郭桂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丽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