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207蒋永邦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永邦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刑初2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永邦,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住宿州市砀山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于2015年1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1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吴文潇,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永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永邦及其辩护人吴文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江苏南润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本市景秀天城1号、2号楼及商铺工程南至汇龙镇南苑路,东至滨江大道,北至集贤路,西至规划支路。被害人顾某的一幢二层砖混结构楼房坐落于该工程区域内,至2016年8月,尚未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被告人蒋永邦在负责看管该工程工地期间,认为被害人顾某的该幢房屋阻碍工程施工,遂产生私自拆除该房来博得工程负责人朱红钢赏识的想法。2016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蒋永邦先后联系王鹏、沈长森(均另案处理)、6名搬运工、挖掘机司机、土方车司机等人拆房。当日23时许至次日5时许,被告人蒋永邦指挥6名搬运工和王鹏、沈长森等人,擅自进入顾某尚未拆迁的房屋,将屋内物品搬出放置于旁边空地,后指使挖机司机拆毁该房,又指挥土方车司机将拆下的废墟拉走。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被毁房屋价值人民币111127元(不含装修价格)。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永邦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永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吴文潇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案涉房屋的价格鉴定系参照2013年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作出,结论缺乏客观性,不应采纳。2.被告人蒋永邦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江苏南润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本市景秀天城1号、2号楼及商铺工程南至汇龙镇南苑路,东至滨江大道,北至集贤路,西至规划支路。被害人顾某的一幢二层砖混结构楼房坐落于该工程区域内,至2016年8月,尚未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被告人蒋永邦在负责看管该工程工地期间,认为被害人顾某的该幢房屋阻碍工程施工,遂产生私自拆除该房,以此博得工程负责人朱红钢赏识的想法。2016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蒋永邦先后联系王鹏、沈长森(均另案处理)、6名搬运工、挖掘机司机、土方车司机等人拆房。当日23时许至次日5时许,被告人蒋永邦指挥6名搬运工和王鹏、沈长森等人,擅自进入顾某尚未拆迁的房屋,将屋内物品搬出放置于旁边空地,后指使挖机司机拆毁该房,又指挥土方车司机将拆下的废墟拉走。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被毁房屋价值人民币111127元(不含装修价格)。被告人蒋永邦于2017年9月29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期间,被告人蒋永邦向本院账户预缴赔偿款人民币11112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永邦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笔录和辨认笔录,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王鹏、沈长森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顾某、季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顾和菊、王铁余、魏永铁、李兴西等人的证言笔录及部分辨认笔录,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故意毁坏房屋价格认定结论书,启东市公安局拍摄的挖机等物证照片,启东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和相关电子证据、手机通话记录、居民建房用地报批表、房地产估价报告、物品清单,相关刑事判决书,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被告人蒋永邦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永邦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永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永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永邦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永邦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向本院预缴赔偿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毁房屋价格认定结论不应采纳的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启东市东方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曾对案涉房屋进行测量评估,并据此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本案案发后,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案涉房屋的结构参照《房地产估价报告》中的测量结果并无不当,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专业规范要求,所得出的价格认定结论客观,应予采信,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自愿赔偿情节,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永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雪松审 判 员 史 峥人民陪审员 成剑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