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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24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陈某2、陈某1等与杨步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2,陈某1,康长发,康秀勉,杨步申,汕头市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林少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24民初247号原告:陈某2,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陈某1,男,2005年3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住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理人:陈某2,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住福建省南安市。系原告陈某1的父亲。原告:康长发,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春县人,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康秀勉,女,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春县人,住福建省永春县。上述4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汉宣,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步申,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住湖北省枣阳市。被告:汕头市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紫茵庄西区5栋103号房。法定代表人:杜文静,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珠池路31号西梯。负责人:林荣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新,该公司员工。被告:林少锋,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原告陈某2、陈某1、康长发、康秀勉与被告杨步申、汕头市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广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汕头公司)、林少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汕头广达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车辆实际支配人林少锋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林少锋为本案共同被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汉宣、被告杨步申、太保汕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新、林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汕头广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太保汕头公司在产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2.判决被告太保汕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89246.5元;3.判决被告杨步申、汕头广达公司对被告太保汕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不足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3时20分,被告杨步申驾驶粤D×××××重型厢式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西行至2651KM+200M处,碰撞一停于路面的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经查证,该车为自身碰撞公路中间护栏发生事故,肇事后驾驶人弃车逃逸,悬挂号牌为假牌),造成粤D×××××车车头左前角损坏、粤D×××××车及公路中间护栏损坏的一次交通事故。一次事故发生后,后方由陈某2驾驶的赣B×××××(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现停于慢车道的粤D×××××重型厢式货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侧翻后碰撞粤D×××××重型厢式货车后尾,造成赣B×××××(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康素梅现场死亡、两车辆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及公路右侧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以下简称揭阳高速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惠公高认字【2017】第F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杨步申、陈某2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康素梅无责任。康素梅与陈某2为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儿子陈某1,康素梅的父母分别为康长发、康秀勉。康素梅户口虽是农村居民,但其与丈夫陈某2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7年2月都在福建南安金锅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康素梅与陈某2每月工资都为4200元,平时居住在该公司为他们租赁的福建省××市××街道××村松仔脚204号房,因此,对于康素梅的死亡赔偿金、扶养费应当比照城镇居民予以计算。康素梅的死亡使四原告遭受了888493元的经济损失。其中:1.丧葬费36330元;2.死亡赔偿金77216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30000元。被告汕头广达公司、林少锋是粤D×××××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该车在被告太保汕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分别从2016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9日24时止、2017年2月1日0时起至2018年1月31日24时止,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于原告的伤害不予理会,分文没有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作出如上判决。被告杨步申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意见。被告汕头广达公司辩称:一、粤D×××××重型厢式货车不属于我司占有和使用,我司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粤D×××××重型厢式货车是林少锋通过银行按揭向我方购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及我司于2015年1月19日与林少锋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或财产损失的,车辆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对肇事车仅保留名义上的所有权,而林少锋占有和使用该车辆并实际支配和管理该车辆。因此,我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肇事驾驶员杨步申并非我司员工,如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司无须为本案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四、原告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丧葬费由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户囗核定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认定,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不予认可。五、粤D×××××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保汕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已够足额赔偿,若不足应由杨步申和林少锋承担。六、本案对我司诉讼请求不明确,应不予立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保汕头公司辩称:本案的死者康素梅属于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核定数额应当结合事故责任及出险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被告杨步申在事故负同等责任,综合各方面情况,我司认为在1万元以内进行核定。丧葬事宜费用请求缺乏依据,且原告方已主张丧葬费,我司认为该项属于重复主张,应当剔除。被告林少锋辩称:我已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保汕头公司对原告以下的证据及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一、福建南安金锅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证明的单位主体不详,主体都无办法证实,更无法出具工作证明。也没有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无法证明死者康素梅与福建南安金锅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从职工工资表看,记载死者康素梅的工资已经超过工资的纳税额,也没有提供相关的完税证明,我司认为未依法纳税的收入不应该受法律的保护。对福建省××市××街道××村委会的证明,没有村委会经办人的签名以及派出所盖章确认,我司对其三性有异议。原告辩称:1.关于工作证明的出具单位,该单位是依法成立的公司,如果对主体有意见,可以上网核对,我现当庭提交福建南安金锅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2.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事情,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可能关系到社保缴纳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方便等因素,但是不能将无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推到死者的身上。劳动关系是客观事实,不能说没有签订合同就不是该单位员工。3.双方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当然工资也不会上报纳税部门,所以当然没有纳税凭证。4.居住证明。当地开具的证明都是这样出具的,知道证明事实就盖印章。且负责人任命比较频繁,不可能随便就签名。派出所盖章,只能是证明有无犯罪或者暂住情况,但是因为没有办理暂住证,所以由居住地方的居委出具证明。死者居住在单位,是由单位去办理居住证明的。不能以此来否定死者在福建南安金锅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经查,福建南安金锅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开始设立,试营业至同年10月,同年9月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经营化工设备、消防器材等。康素梅与丈夫陈某2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7年2月都在该公司工作,康素梅与陈某2每月工资都为4200元,平时居住在该公司为他们租赁的福建省××市××街道××村松仔脚204号房,位于南安范围内,有福建南安金锅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省××市××街道××村委会等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可以认定。因此,对于康素梅的死亡赔偿金、扶养费应当比照城镇居民予以计算。二、惠来县天伦酒店出具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揭阳高速大队的《送达回证》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在2017年2月发生的,发票的时间却是在2017年5月25日开具,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单方面提供的发票,对金额的合理性不予认可。原告辩称,事故发生在2017年2月24日,事故后,陈某2通知亲戚及公司负责人,所在单位负责人及员工和陈某2的亲戚及时赶过来处理事情,且配合交警调查,拿检验报告,与对方车主进行调解,调解事情从被告林少锋提交的收据可以证明。这些处理死者康素梅善后事宜的人在惠来居住,因为不懂,没有及时开发票,后面需要,才要求补开发票。事故发生至3月16日,交警多次通知原告方处理,所以原告方在这边长时间居住,产生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所以原告提交这些证据是要证明原告在这边支出的一部分情况。经查,康素梅事故死亡后,其亲属、所在单位负责人、员工及时赶过来处理善后事情,配合交警部门协助调查、作尸体检验、进行调解,惠来县距离福建省南安市路途遥远,前来参加人员到惠来必需住宿,因不懂,没有及时开发票,后来才要求补开,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对其住宿费予以确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步申、太保汕头公司、林少锋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系由被告杨步申、陈某2的共同过错行为造成的,揭阳高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双方也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事故中被告杨步申承担同等责任,其作为直接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林少锋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属于有过错的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保汕头公司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其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与本案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基于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给付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汕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现四原告请求被告太保汕头公司以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汕头广达公司主张粤D×××××重型厢式货车是林少锋通过银行按揭向该公司购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以及我司于2015年1月19日与林少锋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的约定,我司对肇事车仅保留名义上的所有权,而林少锋占有和使用该车辆并实际支配和管理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或财产损失的,车辆实际车主林少锋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汕头广达公司主张粤D×××××重型厢式货车是林少锋通过银行按揭向该公司购买,但被告汕头广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汕头广达公司主张公司与粤D×××××重型厢式货车属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汕头广达公司的主张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主张,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2)、以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广东赔偿标准)逐一进行核定。四原告因康素梅死亡可获得赔偿的项目有:一、丧葬费36329.5元。参照解释1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以及广东赔偿标准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一般地区每年72659元,丧葬费为:72659÷2=36329.5元。二、死亡赔偿金695144元。参照解释1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以及广东赔偿标准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每年34757.2元,死亡赔偿金为:34757.2×20=695144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77019.3元。参照解释1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的规定,以及广东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标准计算,陈某1于2005年3月出生,需扶养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元/年×6年÷2人=77019.3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参照解释2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康素梅死亡,无疑在精神上给四原告带来极大的痛苦与伤害,现四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而赔偿数额应根据损害后果、过错责任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方面综合考虑,因此,本院酌定为50000元。五、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30000元。本院酌定以3人、15天计算,其中:1.住宿费18000元,该款有原告提交的惠来县天伦酒店出具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凭,可以确定;2.伙食费4500元。3×15×100=4500元;3.误工费4285.13元。34757.2÷365×3×15=4285.13元;4.交通费8000元。四原告虽然未能提供其支付交通费的相关证据证明具体乘车时间、地点、人次,但考虑到惠来县距离福建省南安市路途遥远,康素梅亲属及所在单位人员为协助处理事故善后事宜等往返必然实际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为8000元。四项合共34785.13元,原告仅请求赔偿30000元,比应赔偿数额低,本院予以确定。上述五项合共888492.8元。由于被告杨步申、陈某2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太保汕头公司应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各赔偿四原告110000元,余额778492.8元,按50%计算为389246.4元,抵除被告林少锋先行支付给原告陈某230000元,尚余359246.4元,由被告太保汕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359246.4元。被告杨步申、汕头广达公司、林少锋对被告太保汕头公司的上述赔偿款359246.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林少锋先行支付给原告陈某230000元,由其自行向被告太保汕头公司索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2、陈某1、康长发、康秀勉110000元;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2、陈某1、康长发、康秀勉359246.4元。二、被告杨步申、汕头广达公司、林少锋对被告太保汕头公司的上述赔偿款359246.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8元,减半收取为4394元,由原告陈某2、陈某1、康长发、康秀勉共同负担264元,被告杨步申、汕头广达公司、林少锋共同负担96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3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接到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支行,户名:待报解法院诉讼费收入非税专户,账号:44×××16。审判员  陈振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朱彬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履行本判决汇款开户银行及账号户名:惠来县人民法院靖海人44×××0800012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惠来县支行靖海营业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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