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2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朱力与郑元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力,郑元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民初335号原告:朱力,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民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郑元森,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民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告朱力与被告郑元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朱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元森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元森偿还借款人民币222000元及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的利息532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22000元并当场立下借条,承诺于2016年5月15日还清,期限为一年。并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担保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严格遵守,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郑元森未答辩。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朱力人民币222000元(全部现金)。借期为一年。以东兴街34号锦绣花园小区46号楼2单元501室为抵押物。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款由担保人偿还。如借款人与担保人都未能到期还款,出借方有权将抵押物变卖。(提前三天支付利息,超期一天罚款总利息50%)借款日期2015年5月15日,还款日期2015年6月30日,立据借款人郑元森签名并按手印。借条上未有担保人签名。原、被告虽然在借条中约定以东兴街34号锦绣花园小区46号楼2单元501室做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主张利息,但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向法庭陈述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属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该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行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借条证实双方存在借贷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故被告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未有书面约定,原告虽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陈述成立,故本院对其陈述的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不予认定。借条中写有“提前三天支付利息,超期一天罚款总利息50%”可以证实双方存有利息的约定,但对利率约定不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应予支持。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以房屋作为抵押,该抵押为不动产抵押,应当办理登记,原、被告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未设立。原、被告约定了保证人,但借条上未有保证人签名,故保证未设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元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力借款本金222000元,并从2016年5月16日起支付原告朱力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9元,财产保全费1896元,由被告郑元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 宝 成审 判 员 刘 永 平人民陪审员 赵世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宇 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