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执4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温州大东纸业有限公司、刘秋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大东纸业有限公司,刘秋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04执43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温州大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娄桥工业区(温州顺威包装有限公司内第五号车间1楼),组织机构代码:69828753-2。法定代表人徐飞朋。被执行人刘秋生,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遂川县。申请执行人温州大东纸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秋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304民初2870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7年1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秋生没有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温州大东纸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127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秋生发送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刘秋生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经向相关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刘秋生名下有品牌为风度牌,车牌为C4506B的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已对上述车辆予以查封,但未实际控制。申请执行人温州大东纸业有限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刘秋生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本案被执行人刘秋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综上,本案中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难以继续执行。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应予以强制执行,但由于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刘秋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难以继续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304执527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大东纸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秋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俞君阳审 判 员 金国平审 判 员 江丕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钰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