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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无锡市强恒机械有限公司与刘盛、青岛锦世达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强恒机械有限公司,刘盛,青岛锦世达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1124号原告:无锡市强恒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农坝村农石路北。法定代表人: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阚金峰,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盛,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奎亨、刘飞,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锦世达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青岛市市北区西仲一路43号3单元203户。法定代表人:戚永琴,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奎亨、刘飞,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强恒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恒公司)与被告刘盛、青岛锦世达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世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强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阚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盛、锦世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刘盛、锦世达公司支付货款14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强恒公司向刘盛、锦世达公司供应电动吊篮设备,2015年2月16日,经对账结算,刘盛、锦世达公司结欠强恒公司货款140000元未付。此后,该款经强恒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刘盛、锦世达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强恒公司诉请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收条在卷佐证,被告刘盛、锦世达公司未予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对强恒公司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强恒公司应当支付欠款140000元。而强恒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判决之日,利息为2334.5元。故本院对强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盛、青岛锦世达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无锡市强恒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0000元及利息233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刘盛、青岛锦世达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强恒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刘盛、锦世达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回。刘盛、锦世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强恒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邹吟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严露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