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3民辖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高德软件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智项目外包服务有限公司,高德软件有限公司,高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胡润波,张彦龙
案由
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73民辖终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院34号楼。法定代表人:程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晓,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丽,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智项目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7号汉威大厦西区7B3。法定代表人:高唯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正忠,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德软件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昌盛路18号B1座1-5层。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三号大恒科技大厦16层2号房。法定代表人:成从武,董事长。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克枫,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博文,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院35号楼5层501室。法定代表人:程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晓,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春辉,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胡润波,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审被告:张彦龙,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嘀嘀公司)、上诉人中智项目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德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德软件公司)、被上诉人高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德信息技术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桔公司)、原审被告胡润波、原审被告张彦龙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5民初10232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嘀嘀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在一审裁定中明确表示二被上诉人提出本案既不涉及技术秘密,也不涉及计算机软件,故非应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然而二被上诉人并未在起诉状中明确上述内容。即使在管辖异议期间,二被上诉人对本案的诉讼事实理由做了变更或补充,但一审法院未告知嘀嘀公司,亦未组织听证程序由嘀嘀公司发表意见,便径行做出了本案不涉及技术秘密和计算机软件的认定,剥夺了上诉人依法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因此,二被上诉人的上述变更主张内容不应当作为一审裁定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又分为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以下简称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三款和第四条的规定,在被上诉人对诉讼事实理由的变更和补充不能作为本案法院管辖权认定依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能当然依据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规定的相关条款,直接裁定其自身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在本案未明确排除涉及技术秘密或计算机软件侵权指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中智公司上诉称:首先,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且能够在起诉状中将诉由明确至第四级案由,即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或侵害经营秘密纠纷,而非第二级案由即不正当竞争纠纷;其次,被上诉人未在起诉状中明确其在本案中不涉及技术秘密或计算机软件,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再次,根据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其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侵害技术秘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为查明相关事实,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于2017年6月9日至法院进行谈话。在谈话过程中,高德软件公司和高德信息技术公司明确表示,本案不再主张关于技术秘密及计算机软件的诉求和理由,并表示,如果案件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则会迫使高德软件公司和高德信息技术公司提出关于技术秘密及计算机软件的诉求和理由,既不公平也不合理。为证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高德软件公司和高德信息技术公司提交了一份说明,再次明确了不在本案中主张一审被告侵犯其技术秘密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民事案件的案由是对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反映了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一般情况下,案件的案由是由原告在起诉时自主选择确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的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案中,高德软件公司和高德信息技术公司根据其诉求,在起诉时自主选择确定了不正当竞争纠纷作为本案案由,而据其提交的起诉状内容和初步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在本案尚未进行实体审理之前以不正当竞争纠纷作为本案案由,并无不妥。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一审被告中智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据此,高德软件公司和高德信息技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再次,根据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二)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市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外,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高德软件公司和高德信息技术公司已明确不在本案中主张一审被告侵犯其技术秘密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故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未违反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因此,高德软件公司和高德信息技术公司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嘀嘀公司和中智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王 东审 判 员 袁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麦 芽书 记 员 王丹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