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3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3106方志海与李前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志海,李前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3106号原告:方志海,男,1979年5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县秀屿区,暂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国,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前学,男,1979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原告方志海与被告李前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李前学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前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志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9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2日上午,被告来到原告的办公室称因家用和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95000元,原告在办公室拿了现金95000元出借给被告,同日下午,被告又向原告借了1000元现金,合计96000元。款项出借后原告经常电话催要被告还款,被告不予理睬。被告李前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被告李前学与原告方志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前学向原告方志海借款95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同日,被告李前学向原告方志海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向方志海的借款人民币玖万伍仟元整(¥95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0元,现金95000元。2015年12月2日,被告李前学又与原告方志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前学向原告方志海借款1000元,借款期限为半个月,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未约定利息。同日,被告李前学向原告方志海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向方志海的借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0元,现金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对借款的合意以及款项的交付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李前学向其借款96000元举证了两份借款合同证明借款的合意,关于款项的出借原告称均为现金出借,举证了被告出具的收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前学理应立即偿还借款。由于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无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前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前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志海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以9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支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200元,公告费690元,两项合计2890元,由被告李前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志高人民陪审员 周 川人民陪审员 孙邦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严 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