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民初1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渭阳路支行诉被告张某某、杨某某、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渭阳路支行,张某某,杨某某,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18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渭阳路支行,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负责人:韩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某,女,1964年3月2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1963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永寿县。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西安市户县。被告:杨某某,女,1971年8月5日生,汉族,住西安市户县。被告: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88年3月14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196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渭阳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咸阳支行)诉被告张某某、杨某某、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某、任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明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明顺公司签订了《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约定了由原告对购买被告明顺公司开发的第一大道“商住楼项目的自然人提供购房贷款,原告向该合作项目发放的个人购房贷款合计不超过16000万元,明顺公司为购房人因购买该合作项目项下房屋而依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设立保证金专户、存入保证金作为质押,以及贷款发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2009年7月14日,按照原告与明顺公司的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明顺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购房借款4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29年7月14日止,该合同采用阶段性保证担保加抵押的担保方式,由明顺公司为张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以上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协议、合同的约定及时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贷款。张某某仅偿还了33期贷款,其自2012年3月起拒不偿还到期借款,明顺公司依约代其偿还贷款至2014年8月,之后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和明顺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之约定提前解除合同、收回贷款,张某某应偿还借款本金379052.67元、利息45344.23元(截止2017年6月21日),被告杨某某作为张某某的妻子,应当与张某某共同偿还因购房而发生的债务;明顺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以其质押给原告的保证金专户存款569934元优先受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共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79052.67元、利息45344.23元(从2014年8月21日到2017年6月21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5年以上贷款利率下浮30%)。2、判令被告明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原告以被告明顺公司质押给原告的保证金专户存款569934元优先受偿。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与杨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明顺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担保人,如果我公司把钱给原告还了,我公司要把房子收回。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证据一、《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营业执照、税务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资质证书、预售许可证、股东大会决议、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与明顺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明顺公司为担保人,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申请表、借款申请人身份证、借款申请人结婚证、同意抵押承诺书、特别声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张某某签订贷款合同,原告给被告张某某发放46万元贷款。证据三、移送函、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诉讼时效连续。证据四、债务信息表。证明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某某及明顺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综合评议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明顺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对购买乙方开发的“第一大道”商住楼项目的自然人提供购房贷款。本协议中的购房人是指与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与甲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乙方为购买人因购买本合作项目下房屋而依借款合同所产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应按购买本协议项下房屋产生的甲方购房贷款余额5%交纳保证金作为质押,存入保证金专用户。在乙方承担连带责任期间,购房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由乙方代为偿还,甲方有权直接从上述保证金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2009年7月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张某某(借款人、抵押人)、被告明顺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6万元,借款用途购房,借款期限2009年7月15日至2029年7月14日,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5.94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被告张某某同意以所购房屋作抵押,被告明顺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年7月28日,原告将46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偿还了33期贷款,尚欠借款本金379052.67元及利息45344.23元。另查: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再查:2009年4月5日,被告明顺公司(出卖人)与被告张某某(买受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买受人)购买被告明顺公司(出卖人)开发的“第一大道”商住楼10层11005房屋一套,房屋总价66179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因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该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明顺公司为被告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明顺公司对被告张某某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渭阳路支行借款本金379052.67元及利息45344.23元(从2014年8月21日至2017年6月21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5年以上贷款利率下浮30%)。二、被告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渭阳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1元,由被告张某某、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乙 燕审 判 员 赵晓燕人民陪审员 谢玉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