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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4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韩涛与白田军、石其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涛,白田军,石其峰,临邑县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4民初1012号原告韩涛,男,汉族,宁津县城盐务局家属楼三层中门北户。委托代理人刘威,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白田军,男,回族,陵县。被告石其峰,男,回族,临邑县。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兆胜,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临邑县运输公司,住所地临邑县城广场大街东首。法定代表人石书信,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新,临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城区天衢东路212号。法定代表人张相武,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景传禄,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德州市德城区,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韩涛与被告白田军、石其峰、临邑县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德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其峰于2017年6月13日申请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威、被告白田军、石其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胜、被告临邑县运输公司委托代人杨立新、被告大地财险德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景传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地财险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2、判令被告大地财险德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或由被告白田军、临邑县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74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韩涛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大地财险德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或由其他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64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1日,原告乘坐刘吉新驾驶的鲁N×××××号车辆在249省道与被告白田军驾驶的鲁N×××××、鲁U6**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德州交警临邑大队认定,被告白田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白田军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临邑县运输公司。该车辆在大地财险德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白田军辩称,其系被告石其峰雇佣的司机,依法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石其峰辩称,其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德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6378.64元,应在原告要求的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被告临邑县运输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是由被告石其峰挂靠其公司,公司不是实际所有人,无法行使对该车辆的控制权,应由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承担法律责任。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德州支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按责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1日22时30分许,刘吉新驾驶鲁N×××××、鲁NL7**挂号重型半挂车沿24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49省道90公里+265米处与前方“头南尾北”被告白田军停放的鲁N×××××、鲁U6**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鲁N×××××、鲁NL7**挂号重型半挂车乘车人原告韩涛受伤。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认定:刘吉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白田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韩涛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韩涛受伤后被送往临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住院费1564.33元。2017年1月1日,原告韩涛转院至宁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48435.64元、交通费600元。经该院诊断:1、左(L)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L)髌骨骨折并脱位;3、右(R)侧髋臼骨折;4、左足距骨撕脱性骨折;5、左腰背、大腿及左足皮肤软组织挫伤;6、××;7、高血压Ⅲ级。2017年1月22日,原告韩涛到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20419.01元。经该院诊断:1、手术后切口感染(左膝);2、××。2017年4月5日,经原告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道字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韩涛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踝骨折,左股骨外踝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左髋骨下极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左腰背、大腿及左足皮肤软组织挫伤。经治疗,遗留左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韩涛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2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被鉴定人韩涛二次手术费用9000元人民币。原告韩涛支付鉴定费2200元。2017年1月6日,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委托,临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鲁N×××××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损失进行鉴定,价格鉴定总值151440元。原告韩涛与李燕宁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8月11日购买位于宁津县盐务局家属楼三层中门北户的房产并在此居住生活,女儿韩雨影于2006年1月3日出生,儿子韩雨洋于2008年11月5日出生。原告之父韩长胜于1955年8月1日出生,原告之母刘春风于1957年5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宁津县尤集乡前寨子村12号,二人共育有二子女,均已成年。另查,被告石其峰系涉案车辆鲁N×××××号、鲁U6**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被告临邑县运输公司经营。鲁N×××××号牵引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德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鲁U6**号挂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德州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白田军与被告石其峰之间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70418.98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53460元、护理费13034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840.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200元、财产损失151440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3000元。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一宗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白田军系被告石其峰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石其峰承担。被告石其峰将涉案车辆挂靠被告临邑县运输公司经营,被告临邑县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与被告石其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逾期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的相关损失可据此依法予以计算;关于医疗费,原告已提供住院病案、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原告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是术后切口感染应属医疗事故,医疗费不予承担,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予承担,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推翻,亦未就此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采纳原告上述诉求;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燕宁、哥哥王伟进行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李燕宁进行护理,并提供了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并提交汽车买卖合同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情依法酌定为1000元;关于鉴定费,本院认为该项损失属于因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按责任分担;关于评估费,原告逾期未补交相应的诉讼费用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可由原告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应依法计算并给予赔偿。被告石其峰主张的财产损失,本案不予涉及,可由其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涛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等共计74402.87元;二、被告石其峰赔偿原告韩涛鉴定费660元,被告临邑县运输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内容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1元,由原告韩涛承担290元,由被告石其峰承担4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