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6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春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6刑初3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春,男,1954年5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身份证号码2224231954********,朝鲜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和龙市物资局家属楼*单元*楼北侧。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9日以和检刑检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同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龙日、李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被告人杨春在和龙市头道镇长仁林场携带一把枪支及三发弹药狩猎,未捕获到野生动物而返回途中,在和龙市头道镇青龙村附近被巡逻的和龙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枪支一把、子弹三发。经鉴定,涉嫌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证明、破案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置示意图、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照片及说明、和龙市林业局证明材料、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鉴定书、证人申永虎、金松男、姜今实、金顺姬的证言、被告人杨春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春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春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春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杨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法没收扣押在案的一把枪支、三发子弹,并上缴国库。三、扣押在案并随案移送的一辆白色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LL6654B049A037135)、一把刀、二个探照灯、绿色背包,返还给被告人杨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许海莲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人民陪审员 历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妍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