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付华春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华春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华春,男,1978年2月6日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现住贵州省普定县。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普定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廷楷,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华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黔0422刑初152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付华春不服,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黔04刑终51号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迅、齐丽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华春及其辩护人李廷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7日19时许,普定县公安局民警在普定县城关镇老运管所院坝内将被告人付春华所驾驶的灰色现代汽车截获,并从其身上及驾驶的车辆内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20.59克。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举出证人袁某1、袁某2的证言,被告人付华春的供述,(安)公(司)鉴(化)字[2016]522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量记录、收据、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付华春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0.5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付华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于2016年6月协助公安机关破获一起毒品案件,具有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被告人付华春电话联系他人后,于同日15时许,从普定县城关镇驾车到安顺市开发区盛龙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面公交站台前行10米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59克。同日19时许,被告人付华春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带回普定县城关镇老运管所院坝内时,普定县公安局民警将其所驾驶的灰色现代汽车截获,并从其身上及其驾驶的车辆内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20.59克。据以认定上述事实,并经法庭逐项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袁某1的证言证实,我和付华春是老表关系,贵G×××××银灰色现代车是我2013年向袁某2购买的二手车。2016年4月我去上海治病,走之前我向付华春借了5000元钱去治病,后我就跟付华春说拿这部车借给他用,等我回来再来开。2.证人袁某2的证言证实,我不认识付华春。我的车是一辆银灰色的现代车,车牌是贵G×××××,我是登记车主,于2013年11月以32800元将该车卖给我哥袁某1了,车还在我的户头下,没有过户,没有更换过车牌。3.被告人付华春供述,2016年7月7日,我和一个叫“红姐”的女的电话联系好后,她叫我到白岩镇魏旗村的一个地方去拿冰毒。那天,我从普定开车过去,“红姐”从安顺开车过来,在安普大道福达汽车城往安顺方向的一个公交站台前开车掉头时,我和红姐相遇,当时没有说话,她动嘴巴指了一下旁边地上的一个白色的女士烟盒,意思就是告诉我冰毒就放在那个烟盒里。我就把3000元钱放在拿冰毒的那个地方,她回去取。白色烟盒里有两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我向“红姐”购买的冰毒共计20克,150元一克,我买来是用于自己吸食,20克冰毒我可以吸食半个月左右。在我驾驶的车辆后排座椅中搜出的冰毒是我之前吸食剩下的。被扣押的三部手机,我记不清楚是使用哪部手机联系购买毒品了,我平时喜欢玩手机,就用了三个手机。被扣押的吸管、锡皮纸、塑料瓶是我用来吸食毒品的。被扣押的灰色现代轿车,是我2016年向袁某1购买的,购车款已付清楚,当时签订了购车协议。被扣押的车钥匙与被扣押的灰色现代轿车是配套的。被扣押的2565元是我准备去交车子保险的钱。被扣押的现代轿车车牌号为湘H×××××,和我的车牌号为贵G×××××的现代轿车是同一辆车,车牌号不一样是因为在我被抓之前,我将车借给一个朋友用,他把我的车牌号换了,我被抓那天才把车拿回来,来不及将车牌号换回来,被扣押的那辆车的车牌号实际上是贵G×××××。4.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金色杂牌手机一部、黑色三星手机一部、玫瑰金苹果手机一部、吸管二十五根、塑料瓶一个、锡皮纸一卷、灰色现代轿车一部、车钥匙两把、人民币2565元)证实,2016年7月7日,普定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付华春的人身进行搜查,��其右边裤子搜出毒品疑似物2包、人民币2565元;并依法对其驾驶的车辆进行搜查,在车辆后排座位包中搜出毒品疑似物1包、金色杂牌手机一部,在车辆驾驶室内搜出黑色三星手机一部、玫瑰金苹果手机一部,在车辆后备箱中搜出吸管若干、塑料瓶一个、锡皮纸一卷。次日,普定县公安局依法对上述搜查物品及灰色现代轿车(悬挂车牌号湘H×××××)予以扣押。5.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7月7日,普定县公安局侦查员当着付华春的面,将从其身上缴获的嫌疑毒品冰毒进行秤量,重19.8克;将从其驾驶的车上缴获的嫌疑毒品冰毒进行秤量,重0.79克。被告人付华春拒绝签字、捺印。6.收据证实,普定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6年8月10日将缴获的毒品冰毒20.29克上交安顺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7.取样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7月7日,普定公安局民警当着付华春的面,对其涉嫌运输、非法持有的毒品进行取样。1号、2号毒品嫌疑物均取样1克,3号毒品嫌疑物取样0.79克。取样及剩余毒品均装入专用毒品封存袋。8.(安)公(司)鉴(化)字[2016]522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6年7月13日,经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付华春身上及其驾驶的车上搜查出的嫌疑毒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普定县公安局已将该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付华春。9.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2016年7月7日,普定县公安局经使用胶体金法对付华春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10.力(电)201630072号检定证书证实,2016年3月25日,经安顺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检定,所检定的电子天平Ⅲ级合格,有效期至2017年3月24日。1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7月7日,经被告人��华春辨认,其购买20克冰毒的现场位于安顺市开发区盛龙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面公交站台前行10米处。12.本院(2014)普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2015]第5号证实,被告人付华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2月1日刑满释放。13.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付华春,男,1978年2月6日生于贵州省普定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富强路204号附30号。14.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7日15时许,普定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安顺市公安局技侦支队通报,普定县城关镇涉毒人员付华春与他人联系将在普定县白岩镇魏旗村附近进行20克冰毒交易。普定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于同日19时许在普定县城关镇老运管所院坝内将驾驶灰色现代汽车的付华春抓获。15.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7月7日,普定县公安局当着付华春的面,对其涉嫌运输、非法持有的毒品进行取样,1号毒品嫌疑物取样1克,鉴定后返还0.9克,2号毒品嫌疑物取样1克,鉴定后返还0.9克,3号毒品嫌疑物取样0.79克,鉴定后返还0.69克,上述返还毒品及取样剩余毒品均用毒品封装袋封装并送交安顺市公安禁毒支队;因2016年7月8日、9日属法定休息日,安顺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不受理毒品鉴定,故于2016年7月11日送检,属3个工作日内。16、普定县公安局向普定联通公司西安路营业厅调取的通话记录,证实付华春手机所在的基站位置。17、现场搜查光盘一张,证实现场搜查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被告人付华春在原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车牌号为贵G×××××的灰色北京现代BH7140MW轿车的登记车主系张伟,后袁某2通过购买的方式于2013年11月25日获得该车的所有权。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发票证实,2015年4月28日,车牌号为贵G×××××的北京现代BH7140MW轿车投保情况。3、车辆买卖协议证实,2016年4月16日,被告人付华春以10080元向袁某1购买车牌号为贵G×××××的北京现代轿车一辆。被告人付华春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普定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6年5月19日向该所提供白英国贩卖毒品的线索,并协助抓获白英国,缴获毒品63.26克;2、举报信,证实付华春于2016年7月7日举报董秋建贩卖毒品给其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认为:搜查笔录及光盘、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2016年7月7日于被告人付���春身上及驾驶的车辆内搜出毒品疑似物3包;称量记录及照片、取样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书证实了查获毒品的重量、种类及含量;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付华春被当场抓获;被告人付华春对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华春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20.59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付华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华春的辩护人称付华春于2016年5月协助公安机关破获一起毒品案件和为公安机关提供他人贩卖毒品的线索,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因被告人付华春协助公安机关破获的毒品案件的时间在其实施非法持有���品犯罪之前,故不属于立功,其提供他人贩卖毒品的线索未查证属实,因此该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华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20.29克,予以没收;吸毒工具:吸管二十五根、塑料瓶一个、锡皮纸一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洪 明人民陪审员 包 昌 礼人民陪审员 鄢 英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郭 兴 云书 记 员 叶露露(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