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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民初6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沈阳市于洪区沈洪加油站与沈阳中航飞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于洪区沈洪加油站,沈阳中航飞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6274号原告:沈阳市于洪区沈洪加油站,住所地于洪区。投资人:张国龙,职务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东,系辽宁爱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中航飞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姜启明,职务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利,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沈阳市于洪区沈洪加油站与被告沈阳中航飞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于洪区沈洪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东,被告沈阳中航飞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于洪区沈洪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5823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30日起算至法院确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当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7年被告在原告处加油,至2016年12月6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加油款170442元,并于当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在还款计划中被告承诺分6个月付清,每月偿还28407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加油,4个月的加油款合计为35795元。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2月13日和2017年4月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28000元和20000元,后就不再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也未按还款计划执行。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沈阳中航飞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原告处加油事实属实,欠款金额不准,利息双方没有约定,要求双方做财务对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今有中航飞公司欠加油站油款,支付计划由2017年1月30日每月支付28407元,至2017年6月30日前付齐。2016年12月油款,12月30日付清。经计算,2016年12月6日前被告欠付原告油款170442元(28407元×6)。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出具《报销粘帖凭单》,载明: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4月1日,被告仍在原告处加油,油款总计35795元。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7年2月13日、2017年4月1日向原告支付油款28000元、20000元。被告自认28000元油款的《报销粘帖凭单》已经从原告处收回,该28000元油款是2016年12月6日之前《还款计划》中的油款,另20000元油款是2016年12月20日之后的油款,包含在原告出具的《报销粘帖凭单》中,该20000元油款的《报销粘帖凭单》被告未收回。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出具《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载明:被告于2017年1月4日向原告支付油款17587元。被告自认该17587元油款的《报销粘帖凭单》已经从原告处收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17587元油款是2016年12月6日之后的油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处加油,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还款计划》及《报销粘帖凭单》载明的数额向原告支付油款。关于尚欠油款数额,根据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及《报销粘帖凭单》计算,2016年12月6日之前及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被告加油油款为206237元(170442元﹢35795元)。被告有三次还款,其中的28000元系偿还《还款计划》中的油款,应予减除;20000元油款系偿还《报销粘帖凭单》中的油款,应予减除;17587元油款系偿还2016年12月6日之后《报销粘帖凭单》的油款,且该《报销粘帖凭单》已从原告处收回,故不包含在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及《报销粘帖凭单》中,不应减除。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油款158237元(206237元﹣28000元﹣20000元)。关于利息,虽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对于超过履行期限的迟延给付行为,债务人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之责。本案中,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油款,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出具《还款计划》,约定2017年1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每月支付28407元油款,但被告仅于2017年2月13日偿还油款28000元,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于履行期限届满前支付油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报销粘帖凭单》,原告主张的油款至2017年4月1日,故被告最迟应于2017年4月1日支付油款,故利息应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中航飞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于洪区沈洪加油站油款158237元;二、被告沈阳中航飞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于洪区沈洪加油站油款158237元的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沈阳市于洪区沈洪加油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中航飞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4.7元,减半收取1762.35元,由被告沈阳中航飞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旭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