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行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桐乡市兽尊皮草有限公司、桐乡市崇福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桐乡市兽尊皮草有限公司,桐乡市崇福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4行终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桐乡市兽尊皮草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崇福镇青阳路96号。法定代表人方娟寿。委托代理人张荣坤,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建强,男,汉族,1952年11月27日出生,住桐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市崇福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桐乡市崇福镇世纪大道966号。法定代表人王群,镇长。上诉人桐乡市兽尊皮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兽尊公司)因诉桐乡市崇福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崇福镇政府)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7)浙0483行初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兽尊公司一审时起诉称,兽尊公司向桐乡市蚕业有限公司租赁位于桐乡市崇福镇青阳路26号房屋。崇福镇政府因城市建设需要而征收该房屋。崇福镇政府暗箱操作与桐乡市蚕业有限公司签订《桐乡市“退二进三”企业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编号:CF-TEJS-2014-006),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关于“退二进三”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桐乡市蚕业有限公司不符合享受“退二进三”优惠政策条件,崇福镇政府实施征收拆迁的行为损害了兽尊公司作为承租者的利益,请求判令撤销《补偿安置协议》。原审认为,崇福镇政府与桐乡市蚕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不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只是一般行政协议。兽尊公司不是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且在协议签订前兽尊公司与桐乡市蚕业有限公司的租赁关系已于2014年8月解除。故上述协议对兽尊公司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其针对该协议提起的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兽尊公司的起诉。兽尊公司上诉称,桐乡市蚕业有限公司与崇福镇政府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的依据是(2014)第64号《房地产拆迁估价报告》,该估价报告违法并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涉案的补偿安置协议也违法,原审法院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方娟寿为兽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娟寿、李如林、陈娟学、万爱祥于2016年10月26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桐乡市蚕业有限公司与崇福镇政府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编号:CF-TEJS-2014-006),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浙0483行初63号行政裁定,以《补偿安置协议》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驳回方娟寿、李如林、陈娟学、万爱祥的起诉。方娟寿、李如林、陈娟学、万爱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浙04行终55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方娟寿曾以个人名义就桐乡市蚕业有限公司与崇福镇政府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编号:CF-TEJS-2014-006)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补偿安置协议》。已由本院生效行政裁定认定该《补偿安置协议》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而驳回起诉。现方娟寿又以兽尊公司名义起诉,虽变换了原告身份,但诉讼指向的仍是上述《补偿安置协议》(编号:CF-TEJS-2014-006),且其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均与前案相同,明显属重复起诉。原审驳回起诉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艳华审判员 孙 军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琳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