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武丙西与钱国安、南京恒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丙西,钱国安,南京恒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610号原告:武丙西,男,1948年12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福林,天长市永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国安,男,1976年4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被告:南京恒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潭街道疏港路1号龙潭物流基地A-3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30277528。法定代表人:苗衡衡,该公司经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46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067057335G。主要负责人:涂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庆,男,1969年4月17日生,汉族,本科文化,系该公司客户经理,住南京市白下区,原告武丙西诉被告钱国安、南京恒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集装箱运输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丙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福林,被告钱国安,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集装箱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丙西诉称:2016年9月27日5时50分,钱国安驾驶的苏A×××××/苏J×××××重型半挂货车沿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9KM+500M路段处,与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武丙西刮碰,造成武丙西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钱国安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武丙西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武丙西诉请法院判令由钱国安、南京集装箱运输公司、信达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33644.58元。钱国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武丙西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信达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其次,其为武丙西垫付医疗费为39978.78元,请求法院判令返还。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武丙西主张的赔偿项目中,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武丙西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天公交认字(2016)第1660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钱国安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武丙西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证据二、天长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各一份。证明武丙西住院治疗经过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证据三、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用工证明及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武丙西在天长市华林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上班,从事工地保管员工作,于事故发生前的三个月工资收入均为2600元。证据四、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钱国安的驾驶资格。证据五、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苏A×××××/苏J×××××重型半挂货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自2016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11日,双方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武丙西因事故受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等级;评定后文继的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4515.8元。证据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五河县浍南镇郎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为家庭联产承包户成员之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将武丙西错写成武丙夕。钱国安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信达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三认为天长市华林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未有经办人签名;对证据六认为鉴定机构评定的三期过长,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武丙西补充的证据七,信达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只表明由法院进行核对。钱国安无证据提交。信达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5时50分,钱国安驾驶的苏A×××××/苏J×××××重型半挂货车沿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9KM+500M路段处,与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武丙西刮碰,造成武丙西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钱国安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武丙西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武丙西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2016年9月27日到2016年11月17日),天长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1、右颞、枕、顶部硬膜外血肿;2、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颞、顶骨骨折;4、左胸第12肋骨骨折伴肺挫伤。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门诊随访。武丙西的医疗费为39978.78元。庭审中,钱国安称,其为武丙西垫付了医疗费39978.78元。武丙西称,对钱国安垫付的医疗费表示认可。诉讼期间,武丙西向法院书面申请其伤残程度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法医学鉴定。因涉及武丙西有无脑外伤所致精神、智能障碍。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武丙西有无脑外伤所致精神、智能障碍进行鉴定。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武丙西颅脑损失致智能障碍:1、器质性人格障碍;2、脑挫伤后综合证。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经过审阅武丙西的病历资料,对武丙西进行体格检查及阅读影像片资料,结合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的(2017)法临鉴字第8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武丙西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颞、枕、顶部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伴蛛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骨骨折,后行手术治疗,遗留精神障碍,造成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武丙西的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4515.8元。另查明:武丙西为农业家庭户,武丙西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发包方为五河县皇庙乡葛湖村集体经济委员会,承包方代表姓名武敬忠,承包期限1995年9月30日至2025年9月30日,承包方家庭成有武敬忠、付邵琳、武天峰、武余香、武天琪、武丙夕、葛为翠,承包面积17.01亩。五河县浍南镇郎湖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7月14日出具的证明:兹有我村葛湖组村民武敬忠户,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武丙夕应为武丙西,误将“西”打成了“夕”,望上级领异给予谅解,特此证明。武丙西提交的天长市华林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用工证明、一份工资证明,用工证明载明:武丙西自2015年4月份起就在我公司承包的建筑工地上从事材料接收和工地看管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2016年9月24日请假回家有事,27日返回时天长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未来我公司上班,我公司自9月28日起停发了他的工资。一份工资证明武丙西于2016年6、7、8份每月工资是2600元,因他从事固定工作,不存在多劳多得的情况。再查明:苏A×××××/苏J×××××重型半挂货车的行车证登记所有人、被保险人均为南京集装箱运输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钱国安,钱国安将该车挂靠于南京集装箱运输公司,该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11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钱国安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武丙西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武丙西、钱国安、信达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本案中:1、对武丙西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30元/天),信达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武丙西主张的医疗费39978.78元,信达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为抗辩意见。因信达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不属于治疗过程中必须使用的药物,或对该非医保用药的使用与治疗没有明显联系,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对武丙西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13920元(120天×116元/天)、误工费23490元(270天×87元/天),信达保险公司以认可其主张的营养天数为60天、护理天数为90天、误工天数为210天及营养费的赔偿标准认可20元/天、护理费的赔偿标准认可80元/天、误工费的赔偿标准认可75元/天为抗辩意见。关于司法鉴定的问题,信达保险公司对三期鉴定有异议,认为武丙西评定的三期过长,但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要求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且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原鉴定意见不合法,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认武丙西主张的营养期费90日、护理期120日、误工期270日。关于营养费计算标准的问题。受害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目前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省内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30元),营养费标准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故武丙西护理费标准应参照上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即每日按116元(41690元/年÷360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武丙西为农业家庭户,虽然其未提交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交领取工资的原始凭证或个人所得税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平均工资为87元/天;但其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其系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可按本省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每日按94元(34264元/年÷360天)的标准进行计算。现武丙西主张的误工费每天按87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对武丙西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8128元(11720元×20%×12年),信达保险公司认可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1年为抗辩意见。武丙西于1948年12月12日出生,截至2017年5月11日定残之日,武丙西未年满69周岁,故武丙西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2年,故对信达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5、对武丙西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信达保险公司以认可其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为抗辩意见。根据武丙西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对武丙西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6、对武丙西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信达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200元,因武丙西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酌定其交通费600元。7、对武丙西主张的二次鉴定费用4515.8元,信达保险公司以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为抗辩意见。该费用是为了鉴定武丙西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以确定其具体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信达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确认武丙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9978.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3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13920元(120天×116元/天);5、误工费23490元(270天×87元/天);6、残疾赔偿金28128元(11720元×20%×12年);7、交通费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9、鉴定费4515.8元。上述费用合计130862.58元。武丙西损失总额为130862.58元,由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6653.8元[130862.58元-(29978.78元+1530元+27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部分34208.7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武丙西收到钱国安向其支付的垫付款39978.78元,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武丙西赔偿56675.02元(96653.8元-39978.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武丙西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人民币90883.8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向被告钱国安支付垫付款39978.78元。三、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四、驳回原告武丙西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4元、减半收取1472元,由原告武丙西负担31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负担14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