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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3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六安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田志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田志勇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3266号原告:六安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国际汽车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2619164X。法定代表人:李斌,总经理。被告:田志勇,男,1975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六安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田志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皖N×××××车辆挂靠经营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1日,被告就其购买的发动机号为00860487,号牌为皖N×××××普通货车与原告签订车辆挂靠《委托合同》一份,约定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行驶证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委托原告代为管理。双方在合同中对委托服务项目、费用收取、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接受原告统一管理,现已脱离原告监管,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依约有权解除挂靠关系。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望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委托服务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田志勇将其所有的皖N×××××中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原告名下挂靠经营,双方就各自的相关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初期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了义务。2014年7月以后,被告不再接受原告的监管,不进行车辆年审,也不缴纳保险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合同、行驶证、机动车强制保险单等书证在卷印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不按时进行年审、缴纳保险费用等行为,违反合同,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车辆的挂户经营合同关系,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是被告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六安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田志勇所有的皖N×××××号车辆的挂靠经营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田志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袁刚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琦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