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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1民初2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罗某1与罗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1,罗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民初2321号原告:罗某1,女,201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织金县。法定代理人:漆某,女,1980年11月10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住址同上,系罗某1母亲。被告:罗某2,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委托代理人:陈宗婷,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242861,一般代理。原告罗某1与被告罗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婉琳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某1的法定代理人漆某,被告罗某2及委托代理人陈宗婷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抚养费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7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以婚姻期间共同财产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盖冗村马关坡五间民房为条件,若女方在无能力抚养罗某1的情况下,可送回男方抚养”,现被告拒不履行离婚协议,原告之母漆某于贵阳已无长期居住地,无收入来源,无法独立承担原告的生活费用,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被告罗某2答辩称:原告之母漆某与被告共生育两个女儿,离婚协议约定大女儿由漆某抚养,二女儿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费用,因此,不必互相支付。二女儿已确诊××,治疗费用都是被告承担,没有要求漆某支付,被告保留主张共同承担医疗费的权利。离婚协议约定的房屋是被告父母修建,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协议中的处分不合法。原告诉请的抚养费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母漆某与被告罗某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5月11日生育原告罗某1,于××××年××月××日生育次女罗某3。2016年11月7日在贵阳市花溪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婚后生育两女。长女名叫:罗某1,出生于2011年5月11日。二女名叫:罗某3,出生于××××年××月××罗某1由女方抚养,并跟随女方居住和生活。罗某1所需一切费用(例如: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由女方负责承担。罗某3由男方抚养,并跟随男方居住和生活。罗某3所需的一切费用(例如: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由男方负责承担。注:若女方在无能力抚养罗某1的情况下,可送回男方抚养”。漆某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便随漆某居住至今,罗某3随被告居住至今。现因漆某无力独自承担原告的生活费,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罗某3于2016年9月28日—2017年1月14日在贵州××皮肤病医院门诊治疗××,产生治疗费85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户口簿、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被告举证的户口簿、身份证、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收费明细等证据证明。前列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子女仍有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原告提出的“以婚姻期间共同财产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盖冗村马关坡五间民房为条件,若女方在无能力抚养罗某1的情况下,可送回男方抚养”的主张,关于房屋的约定系原告之母漆某与被告罗某2就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的约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关于将原告送回男方抚养的约定,系抚养权法律关系,亦不在本案审理的范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抚养费5000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抚养费负担,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无条件、双方平等的义务,原告之母漆某与被告罗某2共生育两名女儿,离婚协议约定漆某与罗某2各抚养一名女儿,各自承担抚养女儿所需的一切费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两女年龄悬殊较小,所需抚养费相当,故该约定公平合理,原告之母抚养女儿的责任是法律规定的,不可免除,不得以自身经济条件不好为由逃避己方抚养责任,加重对方抚养责任,原告法定代理人具备劳动能力,应尽自己努力为原告创造必须的生活、学习条件,故对原告诉请予以驳回。本院希望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应尽力改善关系,避免因抚养费问题发生不必要的争执,让罗某1充分感受到父爱母爱,促其身心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罗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婉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武兴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