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刑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蒋春阳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春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刑终327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春阳,男,1994年9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春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2017)川1502刑初223号刑事判决,判��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蒋春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春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蒋春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蒋春阳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春阳撤回上诉。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7)川1502刑初2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冬 斌审判员 ���云审判员 杨 志 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 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