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31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刚与被告马廷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马廷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1民初350号原告:刘刚,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朝阳湖镇仙阁村*组,身份证号码:51×××10。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四川成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然,四川成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廷林,男,194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鹤山镇大北街×号,身份证号码:51×××38。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红,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女,1976年12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光华东三路***号*栋×单元×号,系马廷林之女。原告刘刚与被告马廷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被告马廷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廷林向原告刘刚双倍返还购房定金,计40000元;2.判令被告马廷林向原告支付评估费580.1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0日,原告刘刚经缘分天空信息部介绍,与被告马廷林签订了《房屋购销合同(协议)》,刘刚即向马廷林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马廷林也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刘刚购房款定金20000元”同时注明该房位置位于“蒲江龙韵华庭2幢一单元3楼1号”。按约定,购房采用按揭方式付款,故需要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80.10元。之后,缘分天空信息部工作人员与双方一同到银行办理贷款手续时,被告马廷林拒绝配合办理按揭手续,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通过按揭的方式买房,双方当场不欢而散,致使原告刘刚不能依约购得房屋。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马廷林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并支付房屋评估费。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马廷林答辩称,收受定金是事实,但双方约定的是分期付款购房,且签订合同时缘分天空信息部尚未成立,没有合法资质,因该信息部不具备从事信息介绍的条件,故合同无效。并且案涉房屋的产权人是被告及妻子李仕英,但合同只有被告一人签字,李仕英对卖房并不知情。双方谈买房事宜时并未提及买方需要按揭购房,双方约定的是由刘刚分期付款购买案涉房屋,但刘刚不能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同时保留追究信息部法律责任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缘分天空信息部作为中介方,马廷林作为销售方,刘刚作为购买方,签订了《房屋购销合同(协议)》。该协议约定,马廷林将龙韵华庭2幢一单元×楼×号(土地证号:蒲国用(20**)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蒲房权证监证字第01×××28)房屋出售给刘刚。双方委托缘分天空信息部提供中介协调服务。经协调后,甲乙双方均同意售价人民币陆拾叁万元整。该协议同时约定:“一、乙方第一次支付购房定金计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元),第二次在市房产交易中心将此产权买卖过户科受理后付款(陆拾万元整元,第三次办完水电气视的过户交房交钥匙后付款壹万元整。三、甲方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指定地点,并带齐相关证件协议乙方办理此房的过户手续,所有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支付(含买卖双方各项税费)。五、办理过户日期2个月内,交房日期房款全清后,完善一切手续日期2个月内。六、如按揭买房一切程序按银行规定进行。按揭不成功买卖不成立,退还定金,如单方不配合按揭,不配合方视为违约。八、本协议一式三份,由甲、乙双方及中介方各执一份,从签字盖手印之日起生效,另:甲、乙双方签字盖手印生效的同时,由乙方按售价金额的1%支付中介服务费,计人民币(大写:陆仟叁佰元整元)。十、以上条款双方签字的同时生效,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方式推翻此协议,否则一切责任由违约方承担。甲方违约则双倍返还乙方所付定金,乙方违约则所付定金不返还。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中介费由违约方支付后,另从违约定金中提取50%作为中介的辛苦费。”合同签订后,刘刚支付了房屋评估费580.1元。庭审中,刘刚陈述因马廷林不同意其按揭购房,其遂与马廷林达成了《房屋购销合同(协议)》中第一条的约定。另查明,合同签订时,缘分天空信息部尚未取得工商登记,其工作人员有符丽、刘晓。二人均到庭作证,均陈述采取按揭的方式购房时间不短于三个月。符丽陈述无论采取现金交易还是按揭购房均需要对房屋进行评估。再查明,符丽系蒲江县鹤山镇缘分信息咨询服务部的经营者,蒲江县鹤山镇缘分信息咨询服务部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廷林支付本次交易的中介费6300元。上述事实有刘刚提交的《房屋购销合同(协议)》、评估材料、定金收据及马廷林提交的案涉房屋房产证和国土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对于符丽、刘晓作证称各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按揭购房的证言,因符丽作为经营者的蒲江县鹤山镇缘分信息咨询服务部以马廷林拒绝配合办理本次交易的按揭贷款为由,诉请马廷林支付中介费,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买卖双方约定按揭购房的情况下,本院对刘晓、符丽关于双方约定按揭购房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即使缘分天空信息部当时尚未取得工商登记,但马廷林意欲通过中介出卖案涉房屋,刘刚意欲通过中介购买案涉房屋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双方在缘分天空信息部工作人员刘晓的努力下,就买卖案涉房屋的金额等内容达成一致。虽然李仕英作为案涉房屋的共有权人未在《房屋销售合同(协议)》上签字,但该协议系马廷林、刘刚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双方对支付价款的方式以及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各执一词,进而产生了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双方约定采用何种方式支付房款;2.马廷林是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并支付评估费。本院依次评述如下:关于双方约定采用何种方式支付房款的问题。虽然刘刚在诉状中称双方约定了按揭付款的方式支付房款,但协议中并未有此约定。协议中约定完善一切手续日期是2个月内。根据符丽、刘晓的证言,如果双方约定按揭购房,办完手续的时间将超过3个月,与约定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刘刚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按揭购房达成合意,故不能认定双方约定采用按揭购房的方式支付房款。根据《房屋购销合同(协议)》第一条的内容和刘刚的当庭陈述,应当认定双方就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案涉房屋达成一致,即分三次,每次付款20000元、600000元、10000元的方式支付房款。关于马廷林是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并支付评估费的问题。购房人如何支付房款关系到卖房人的重大利益,根据双方的约定,刘刚应当在房屋买卖过户受理后向马廷林支付600000元的房款,刘刚要求马廷林配合其在银行办理按揭手续再给600000元与双方约定不符。由于马廷林是否配合刘刚办理银行手续并非刘刚向马廷林支付600000元的前提条件,故刘刚主张因马廷林拒绝配合其办理贷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诉请不能成立。因双方约定完成交易的时限是2个月,现刘刚未能举证证明在约定的时限内,马廷林在其具备一次性支付600000元房款的情况下拒绝卖房,马廷林称系因刘刚未能按约定在2个月内支付购房款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理由成立。根据双方协议第十条的约定,马廷林有权不退还刘刚的购房定金,本院对刘刚要求马廷林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评估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元,由原告刘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