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8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义乌市雪略贸易商行与丁旭丽、金剑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雪略贸易商行,丁旭丽,金剑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8667号原告:义乌市雪略贸易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义乌市诚信一区**幢*号-1。经营者:张树宏,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萍,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宏,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旭丽,女,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金溪县。被告:金剑锋,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金溪县。原告义乌市雪略贸易商行与被告丁旭丽、金剑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雪略贸易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旭丽、金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雪略贸易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977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两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至2016年6月18日,累欠货款14977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余款12977元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被告丁旭丽、金剑锋未作答辩。原告义乌市雪略贸易商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销售单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核对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丁旭丽、金剑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销售单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旭丽与被告金剑锋于2007年3月14日在东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两人系夫妻关系。2016年间,两被告数次向原告义乌市雪略贸易商行购买布料,至2016年6月18日累计欠货款金额14977元,由两被告共同在销售单上签名确认。嗣后,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剩余货款12977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货款,逾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297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两被告的名义所负,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旭丽、金剑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雪略贸易商行货款1297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7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告丁旭丽、金剑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 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旭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