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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永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36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桃,女,1966年5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安化县,现住湖南省宁乡县。2017年2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3日由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10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桃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乾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2017年2月17日期间,被告人刘永桃先后六次在宁乡县煤炭坝镇五亩冲煤矿内盗窃该煤矿堆放在设备库前坪的铁质槽板。被告人刘永桃每次盗窃两块铁质槽板,并在实施盗窃的当天将盗得的铁质槽板卖给在宁乡县煤炭坝镇石新村经营废品店的苏强(已作治安处罚)。2017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永桃伙同黄某(已作治安处罚)来到宁乡县煤炭坝镇五亩冲煤矿内再次盗窃铁质槽板时,被宁乡县公安局煤炭坝派出所民警现场抓获。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2块铁质槽板价值共计864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永桃家属赔偿了被害单位4000元,被害单位负责人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永桃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现场指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苏某、黄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永桃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永桃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永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永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永桃家属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综合上述情节,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刘永桃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建议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永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符,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永桃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永桃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永桃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永桃退赔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告人刘永桃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永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罗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亦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