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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2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华粤金属粉末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横栏镇希宁五金加工厂、陈亚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华粤金属粉末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横栏镇希宁五金加工厂,陈亚石,欧阳路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2721号原告:中山市华粤金属粉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帅开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芮,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希宁五金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陈亚石,投资人。被告:陈亚石,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被告:欧阳路希,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原告中山市华粤金属粉末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希宁五金加工厂(以下简称希宁厂)、陈亚石、欧阳路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华粤金属粉末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希宁厂、陈亚石、欧阳路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市华粤金属粉末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428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42885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3月6日,逾期利息为1884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希宁厂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希宁厂供应金属粉末。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希宁厂尚欠原告货款842885元,原告多次催收货款,被告希宁厂拒绝支付。被告希宁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陈亚石作为被告希宁厂的投资人和实际经营者,被告欧阳路希为被告希宁厂的实际经营者,应对被告希宁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对账单、送货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42885元,陈亚石与欧阳路希为中山市横栏镇希宁五金加工厂的实际负责人;3.银行转账支票、银行退票理由书、证明,证明被告给原告作为支付货款的4张支票(总金额为192821元)被银行退票。被告希宁厂、陈亚石、欧阳路希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希宁厂素有交易往来,原告向被告希宁厂供应金属粉末。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希宁厂共向原告购买金属粉末842885元。被告希宁厂交付原告4张票面总金额192821元的支票以支付部分货款,但该4张支票均被退票。2016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希宁厂对账,希宁厂确认截止2016年8月共欠原告货款842885元,同时被告陈亚石、欧阳路希均确认其为希宁厂的实际负责人,并于对账单上“欠款人确认”处签名。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中山市横栏镇希宁五金加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陈亚石,于2013年11月13日登记成立。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希宁厂欠原告货款842885元的事实有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为凭,被告希宁厂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希宁厂逾期未支付该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希宁厂支付货款8428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希宁厂为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投资人陈亚石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陈亚石、欧阳路希在对账单上确认其为被告希宁厂的实际经营者,并在欠款人处签名,自愿承担被告希宁厂欠原告的货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陈亚石、欧阳路希应对被告希宁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希宁厂、陈亚石、欧阳路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希宁五金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华粤金属粉末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2885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陈亚石、欧阳路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7元,由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希宁五金加工厂、陈亚石、欧阳路希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辉龙审判员  黎 妙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