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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03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冯志波与夏晶晶、赵佃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波,夏晶晶,赵佃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3民初646号原告冯志波,男,1977年1月出生,回族,住山东省陵县。委托代理人杨书娟,女,1975年9月出生,回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冯志波妻子。委托代理人甄铁柱,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晶晶,女,1989年8月出生,回族,住山东省陵城区。委托代理人孙盼红,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佃江,男,1990年2月出生,回族,住山东省陵县城区。委托代理人赵仁广,男,1966年9月出生,回族,住山东省陵县。系被告赵佃江之父。原告冯志波与被告夏晶晶、赵佃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志波的委托代理人杨书娟、甄铁柱,被告夏晶晶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盼红,被告赵佃江的委托代理人赵仁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志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二被告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该借款,其均以暂时没钱为由推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晶晶辩称,被告夏晶晶未向原告借钱,也未取得该笔款项,不知道该笔借款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已经偿还,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夏晶晶也没有从该笔借款中享受过利益,因此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夏晶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佃江与夏晶晶已于2015年7月21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后房产归女方所有,女方向男方支付1252635元。婚后债务全部由男方承担,现夏晶晶已向赵佃江履行了110万元,如果赵佃江确实向原告借了该笔款,其完全有还款能力,不应由夏晶晶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佃江辩称,原告与被告赵佃江系表兄弟关系,所借钱款用于购买加州锦城H-3商铺,该笔借款有转账记录,至今没有偿还给原告。中间原告多次向赵佃江催要借款。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一、被告夏晶晶提交的二被告离婚协议一份及被告夏晶晶向法院交付赵佃江执行款110万元的回执,该证据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婚后所有债务由被告赵佃江承担。夏晶晶已向赵佃江履行了离婚协议约定的110万元。二、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赵佃江名下62×××46及夏晶晶名下62×××28银行卡交易记录,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2014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赵佃江转款5万元,赵佃江在9月16日转至夏晶晶银行账户99万元,11月21日转至夏晶晶账户116500元,2014年12月21日赵佃江转至夏晶晶账户20余万元。总之自2014年8月8日原告向赵佃江账户转款5万元后,至2014年12月21日赵佃江该账户没有任何取出款或向除夏晶晶之外的其他账户转款记录,证明原告已向赵佃江交付5万元借款,该借款被用于二被告家庭生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夏晶晶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被告赵佃江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转账记录中2014年8月8日,冯志波通过其银行账户62×××68向赵佃江账户62×××46转款5万元,赵佃江账户与夏晶晶账户的交易记录体现了夫妻双方财产的共有性,共同支配。三、冯志波银行卡交易记录一份,证明2014年8月8日,冯志波通过其银行账户62×××68向赵佃江账户62×××46转款5万元。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一、原告提交的署名为赵佃江的欠条,原告主张证明2014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赵佃江银行卡62×××46转账5万元,因亲戚关系,当时未出具欠条,后因二被告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赵佃江为其出具欠条。被告夏晶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欠条没有夏晶晶的签字,与夏晶晶无关。被告赵佃江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是通过转账发生,所以当时没有出具借条,后来二被告离婚,原告对借款不放心,在2016年下半年时,要求被告赵佃江为其出具的欠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5万元打至赵佃江名下的银行卡中,被告夏晶晶对转账事实予以否认,但在庭审中其认可平时与原告并无业务往来,是亲戚关系,同时二被告确实购买了加州锦城价值250多万元的商铺,其有借款的动机。因此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5万元的事实。关于还款责任承担问题,虽二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协议离婚,但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夏晶晶提交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婚后家庭债务全部由赵佃江承担的约定,本院认为该约定只对二被告有约束力,对外不具有对抗性。关于利息,庭审中原告和被告赵佃江均主张口头约定年息1分,被告夏晶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欠条中未对借款约定利息,因此对欠条出具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的利息不予保护,但因二被告的借款行为确实对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之后的利息可以保护,原告主张的年息1分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晶晶、赵佃江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冯志波欠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年息1分计算,自2017年3月31日开始计息,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夏晶晶、赵佃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玉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利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