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4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绿地邻森置业有限公司与骆丽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绿地邻森置业有限公司,骆丽君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4119号原告:上海绿地邻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费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燕。被告:骆丽君,女,1969年2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原告上海绿地邻森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骆丽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绿地邻森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丽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绿地邻森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要求撤销《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网上备案手续;3、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人民币45,239.55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总房价款暂定为904,791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逾期付款超过90天后,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按总房价款的5%承担赔偿责任。合同附件一约定,乙方应于2011年5月30日前付清房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购房款30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2016年9月29日向被告邮寄《合同解除通知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原告上海绿地邻森置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律师函》、《诉讼通知函》、《付款催告函》、《合同解除通知函》及邮寄凭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至今未付清购房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配合注销合同的网上备案手续,原告应将收取的购房款返还给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绿地邻森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骆丽君就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被告骆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上海绿地邻森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上述合同的登记备案注销手续;三、被告骆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绿地邻森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5,239.55元;四、原告上海绿地邻森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骆丽君返还购房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元,由被告骆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亮亮审 判 员 刘 姗人民陪审员 时金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秋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