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民终3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史云兵、许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云兵,许红梅,杨春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8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云兵,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红梅,女,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宝,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孟文,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杏,女,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寒,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云兵、许红梅因与被上诉人杨春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3民初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云兵与许红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认定史云兵与许红梅转给陈志举、魏春霞及汤善荣75500元款项属于对杨春杏的还款。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史云兵与许红梅通过陈志举、魏春霞及汤善荣等人向杨春杏返还借款75500元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史云兵、许红梅与杨春杏并不相识,从未与杨春杏当面签订过任何借款协议。案涉借款协议是通过陈志举等人与杨春杏签订的,在借贷期间,史云兵、许红梅向杨春杏所还借款也均是通过陈志举、魏春霞、汤善荣等人账户转账的。另外,通过一审法院开庭调查和杨春杏向史云兵转账记录可知,杨春杏与陈志举、魏春霞、汤善荣关系密切,史云兵与许红梅也不可能平白无故地向陈志举等人账户转款,史云兵与许红梅充分举证了其是通过陈志举等人向杨春杏返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规定,史云兵与许红梅所举证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要求。二、在与本案关联的杨春杏诉杨东才、吴振葆案中,杨东才及吴振葆等人都是通过陈志举、魏春霞及汤善荣等向杨春杏返还借款的,一审法院割裂这几起案件的内在关联性,贸然否定史云兵与许红梅所举证据,这既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损害了史云兵与许红梅的合法权益。杨春杏辩称,还本付息的举证责任在债务人史云兵与许红梅,杨春杏从未指定他人为本案借款利息收款人,史云兵、许红梅与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杨春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史云兵与许红梅向杨春杏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87500元(按照月利率2.5%自2016年6月14日暂计至2016年11月13日,以后顺延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律师费3万元;2、杨春杏有权对史云兵与许红梅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史云后与许红梅继续清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双方没有争议的签订借款合同、借条及签订后杨春杏转账支付史云兵70万元,史云兵、许红梅以史云兵名下的位于合肥市××站区××路翡翠谷(华亭公寓)A幢1002室(权证字号:房地权合产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等事实,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杨春杏提交《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证明史云兵、许红梅向杨春杏借款人民币共计70万元,并约定了转款方式、相应的利率、利息给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史云兵、许红梅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出借人杨春杏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是1.5%,原件上系经过涂改,史云兵、许红梅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一栏系空白,杨春杏名字是后添加的;一审法院认为,杨春杏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原件上月利率手写部分均有明显修改痕迹,一方面根据签订合同习惯,如果有修改部分应当摁手印或者签名进行确认,该修改处并无手印或者签名,另一方面杨春杏在庭审中自认其收到史云兵、许红梅5个月利息总计52500元,即每月10500元,根据该利息计算标准以本金70万元核算的月利率应为1.5%,故该份借款合同及借条所载明的月利率为涂改具有高度盖然性,基于史云兵、许红梅亦认可月利率为1.5%,也与本案利息核算一致,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1.5%,关于史云兵、许红梅主张出借人杨春杏系后添加,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史云兵、许红梅提交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收条,证明其通过陈志举、魏春霞、汤善荣向杨春杏共计还款12.8万元,还款日期截止至2017年1月18日;杨春杏对个人账户对账单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收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杨春杏只认可收到史云兵、许红梅5个月的利息共计5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史云兵、许红梅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收条载明的收款人分别为陈志举、魏春霞及汤善荣,在杨春杏对此不予认可且史云兵、许红梅未举证证明陈志举、魏春霞及汤善荣收取款项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对其主张该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春杏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中国光大银行对账单原件,故对杨春杏与史云兵、许红梅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予以认定。对杨春杏主张史云兵、许红梅偿还其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由于杨春杏自认收到史云兵、许红梅5个月利息总计52500元,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于2016年1月14日,故认定史云兵、许红梅归还利息至2016年6月13日,基于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1.5%,故支持史云兵、许红梅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16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律师费3万元,双方借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实际发生,本院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及《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酌定律师费为21000元。关于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史云兵、许红梅以史云兵名下的位于合肥市××站区××路翡翠谷(华亭公寓)A幢1002室(权证字号:房地权合产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杨春杏有权从该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就本案所确定的各项债务和费用的给付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于杨春杏主张其对上述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史云兵与许红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春杏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史云兵与许红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春杏律师代理费21000元;三、杨春杏对史云兵名下的位于合肥市××站区××路翡翠谷(华亭公寓)A幢1002室房产(权证字号:房地权合产字第××号)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杨春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028元,由杨春杏负担1028元,史云兵与许红梅负担5000元。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杨春杏于2016年1月15日转账支付史云兵70万元。杨春杏自认收到史云兵、许红梅支付的5笔利息合计52500元,是通过陈志举、魏春霞收取的。经查,该5笔利息实际由史云兵分别于2016年1月15日、3月15日、5月10日、5月29日和6月27日通过银行转款支付至陈志举或魏春霞名下。史云兵在2016年1月15日转给陈志举两笔款项共计6.6万元(其中含杨春杏已自认的一笔利息10500元)。因杨春杏系通过陈志举、魏春霞收取利息,那么对于史云兵同时支付的其他款项,在杨春杏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收款理由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系史云兵偿还给杨春杏的款项。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春杏自认系通过陈志举、魏春霞收取史云兵的利息,其中第一笔利息10500元包含在陈志举同时收取的6.6万元之内,基于杨春杏与陈志举之间存在代为收取款项的事实,史云兵所举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能够认定该6.6万元全部为向杨春杏支付的款项。杨春杏如对陈志举同时收取的款项中的部分不予认可,则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陈志举系其他理由收取款项,但其并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许红梅主张汤善荣收取其2万元为其支付给杨春杏的款项,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杨春杏曾指示汤善荣收款,也无证据证明汤善荣与杨春杏存在特定关系从而使其相信汤善荣有权代表杨春杏收款,因此,该2万元不能视为对杨春杏的付款。史云兵与许红梅共计偿还杨春杏10.8万元。杨春杏于2016年1月15日向史云兵支付出借款70万元,同时又收回6.6万元,实际出借金额为63.4万元。截止2016年11月14日,史云兵与许红梅应支付利息95100元(63.4万元×1.5%×10月),扣除史云兵与许红梅已支付的利息4.2万元,尚欠利息53100元,对于此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史云兵与许红梅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3民初53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3民初5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史云兵与许红梅于本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春杏借款本金63.4万元并支付利息531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4日,此后的利息以本金63.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杨春杏负担1240元(史云兵与许红梅先行垫付后,在偿还借款时予以扣除),史云兵与许红梅负担4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养俊审判员  栾 蕾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园园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