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02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赵如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陈玉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如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陈玉光,浙江嘉兴长运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512号原告:赵如义,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委托代理人:徐凌晶、吴哲婷,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斜西街213号(保险大厦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8464984553。负责人:桂文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丽、吕栋晓,公司员工。被告:陈玉光,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被告:浙江嘉兴长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新区中禾广场1101、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1465633240。法定代表人:章秋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佳忠,公司员工。原告赵如义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嘉兴公司)、陈玉光、浙江嘉兴长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理。诉讼中,被告中保嘉兴公司对原告的残疾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鉴定事项重新评定,现鉴定结论已经作出。本案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如义的委托代理人吴哲婷,被告中保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栋晓,被告陈玉光,被告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佳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5年5月24日17时40分许,陈玉光驾驶浙F×××××号车沿嘉兴市中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山路越秀路以西5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赵如义驾驶的浙F×××××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如义受伤,两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陈玉光变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如义无责任。二、受害人概况:赵如义系农村户籍,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马爱(1954年5月20日出生)系赵如义之母,至赵如义定残日(2016年10月14日)已年满62周岁,系农村户籍,共生育子女2人。赵彬(2003年1月14日出生)系赵如义之子,至赵如义定残日已年满13周岁,系农村户籍。三、受害人就诊情况:事故发生后,赵如义被送往浙江省荣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后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两次住院共计31天。其后经门诊治疗。2016年10月14日,经原告申请,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作出[2016]临鉴字3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包括住院时间)拟为4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时间)拟为2个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鉴定费2040元由原告支付。诉讼中,根据被告中保嘉兴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残疾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4月28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重新鉴定费用1200元由被告中保嘉兴公司全额预付。四、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车辆使用情况及保险情况:被告陈玉光驾驶浙F×××××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长运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陈玉光驾驶该车系承包。该肇事车辆在中保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情况下不计免赔率为20%。五、原告的损失情况:1.医疗费25297.4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附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及诊察费票据等,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就医诊疗及支出费用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在第二次住院期间支出的伙食费37.2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扣除。经核定,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25297.42元;2.营养费1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原告的住院天数为31天,均系在嘉兴地区就医,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65元;4.护理费678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超过其应得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1356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超过其应得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65694.85元。原告本身系农业户籍,其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据来证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对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及计算系数符合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确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金额应为22866元/年×20年×10%=4573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赔偿标准、残疾等级以及被扶养人的户籍情况、年龄等,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9962.8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并入残疾赔偿金一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65694.85元;7.鉴定费2040元;8.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及距离的远近等,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造成的后果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0537.27元。六、原告赵如义获得赔偿情况:被告中保嘉兴公司向原告垫付10000万。被告陈玉光及被告长运公司均未向原告垫付费用。被告陈玉光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签订书面协议约定陈玉光除保险公司理赔的金额外,不承担任何经济费用,原告对协议予以认可。七、原告赵如义的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2166.75元由被告中保嘉兴公司在保险额度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玉光、被告长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误工费13560元、护理费678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293.7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42166.75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25388.62元,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6年相应统计数据计算,金额分别为94474元及34578.20元,诉讼标的变更为184885.82元。八、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中保嘉兴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被告陈玉光驾驶车辆为营运车辆,除驾驶证外,还应提供上岗证等证明材料。被告长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因被告陈玉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条款约定,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扣除20%的免赔额。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65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保险公司核定为25334.62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522.59元,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剩余费用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应扣除20%的免赔额;对三期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原告诉请标准过高,护理费及误工费的标准认可100元/天,营养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发票为间接费用,属于保险除外责任,不予赔付;原告仅凭居住信息来证明其城镇标准依据不足,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及计算标准有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被告陈玉光答辩称,同意被告中保嘉兴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与原告签订过协议约定,除保险公司赔付金额外,陈玉光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陈玉光驾驶长运公司的车辆系承包关系。被告长运公司答辩称,同意被告中保嘉兴公司及被告陈玉光的答辩意见。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赵如义的各项损失为120537.27元。浙F×××××号车在被告中保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保嘉兴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保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如义101534.85元,包括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损失限额项下91534.8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外的原告损失部分,应由机动车一方根据责任比例负担。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陈玉光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确定交强险外的原告损失由陈玉光全额负担。被告陈玉光与被告长运公司均确认二者系承包关系,因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未证明被告长运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长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关损失应由承包人即被告陈玉光负担。被告陈玉光所驾浙F×××××号车在被告中保嘉兴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被告中保嘉兴公司提出非医保金额1522.59元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意见,但未提供非医保金额核定的相关证据,其提供的投保单、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也未载明“鉴定费”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故对被告中保嘉兴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保嘉兴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范围中明确载明“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被告陈玉光与长运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中保嘉兴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也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免赔率的约定予以确认,故交强险外的原告损失19002.42元应按照20%的免赔率扣除不计免赔额为3800.48元,剩余15201.94元由被告中保嘉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负担。同时,根据上述“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载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对被告中保嘉兴公司提出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与被告陈玉光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除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之外,陈玉光不承担任何赔偿费用,故根据该协议,对不属于被告中保嘉兴公司赔偿范围的不计免赔额3800.48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玉光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保嘉兴公司共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16736.79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的金额为106736.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如义损失106736.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二、驳回原告赵如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5元,由原告赵如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