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陆春际与蔡振荣、蔡振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春际,蔡振荣,蔡振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488号原告陆春际,男。委托代理人XXX,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婷婷,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振荣,男。被告蔡振宇,男。原告陆春际与被告蔡振荣、蔡振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清、人民陪审员顾玲玲、梅天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春际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蔡振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振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春际诉称,2015年中旬,原告通过朋友得知两被告有意出售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听潮x村x幢x号101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双方见面后协商确定房屋总价为100万元(人民币,下同),由原告一次性付清全款,两被告于年底交房并办理过户手续。后双方约定于2015年9月23日直接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当日双方办理了网签合同,原告亦于当日向两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足额转账支付购房款100万元。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应当于2015年12月31日前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转让过户手续,但两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予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手续;二、两被告立即腾空并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被告蔡振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涉案房屋系其与胞弟蔡振宇共同共有。2015年9月23日,蔡振宇需以涉案房屋办理抵押借款100万元,故其接胞弟通知后前去配合签署抵押借款合同,其并不知该合同实为房屋买卖合同,此后其亦未收到原告任何一分钱的购房款。事实上直至此次涉诉,其才知道涉案买卖合同的具体内容。二、虽涉案买卖合同确系其签字,但其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告的几处签名笔迹不相一致。原告与蔡振宇再行约定延长过户时间时,也未经过其同意并将合同交由其签字确认。三、2015年9月,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接近200万元,双方约定的合同价100万元显然畸低,有损两被告的合法权益。四、涉案房屋一直是由两被告的父母用于居住养老。其与原告素不相识,双方也没有联系和往来,故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其拖延至今拒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事情。综上,本案件的基本事实应该是抵押借款,而不是房屋买卖,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损两被告的财产权益和老年人的生活安全,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振宇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振荣、蔡振宇系同胞兄弟关系。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听潮x村x幢x号101室的房屋(即前述涉案房屋),于2008年5月4日经核准登记为被告蔡振荣、蔡振宇二人共同共有,房地产权证号:南XXXXXXXXXX,建筑面积87.88平方米。2015年9月,原告与两被告在未经过经纪机构居间介绍的情况下,就涉案房屋达成买卖意向。同年9月23日,两被告作为房屋卖售人(甲方)、原告作为房屋买受人(乙方),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即前述买卖合同),确认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由甲方以100万元的总价款向乙方出售涉案房屋。双方在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一项中约定,购房款100万元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为被告蔡振宇的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向上述被告蔡振宇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购房款100万元。另双方在合同补充条款(一)中约定,双方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如在上述约定日期前甲方未按照约定配合乙方完成房屋过户手续,甲方要支付给乙方100万元银行利息及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整。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蔡振宇在上述补充条款(一)项下再行约定:经甲乙两方协商此合同交易时间延续两个月至2016年3月1日。后因两被告未如期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亦未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房屋买卖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信息、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客户补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蔡振荣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涉案房屋的合意,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实系抵押借款合同,该辩称意见显然与合同内容不相一致,且有悖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办理涉案房屋转让过户手续的时间,双方在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中原约定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前,后原告与被告蔡振宇二人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就合同履行时间延续两个月的相关约定,虽该约定未经得被告蔡振荣一方同意并签字确认,但因相关迟延履行的内容并不损害被告蔡振荣一方的利益,故可以视作原告自愿将办理涉案房屋转让过户手续的时间延长至2016年3月1日。本案中,原告作为买受人,其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即已向两被告共同指定的收款账户全额付清购房款,而两被告至今未依照合同约定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转让过户手续之行为显属违约,故应共同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房屋交付问题,虽双方在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中就交付时间和交付条件未作明确约定,但根据二手房交易惯例,现原告在付清全款且要求办理过户同时要求交付房屋并无不当,故两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腾空房屋并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振荣、蔡振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陆春际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听潮x村x幢x号101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陆春际名下的手续;二、被告蔡振荣、蔡振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听潮x村x幢x号101室房屋并向原告陆春际交付上述房屋。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陆春际已预交),由被告蔡振荣、蔡振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清人民陪审员 顾玲玲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