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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4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某1与赵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赵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4民初615号原告:赵某1,男,1986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树栋,黄骅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庆,男,195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海兴县,系原告赵某1之父。被告:赵某2,女,1986年7月7日生,汉族,医生,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1与被告赵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7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树栋、赵维庆,被告赵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赵某3随原告生活,被告担负抚养费;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进行婚姻登记,并举行了婚礼。婚后××××年××月廿生育一女,取名赵某3(三周)。原、被告在婚前相互不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与原告的性格相差太大,根本无法进行语言上的交流。特别是被告的性格粗暴,经常与原告发无名之火,并以砸毁家中贵重物品来发泄,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给孩子和家人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压力和精神伤害,双方已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必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赵某2辩称,原告同意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所述离婚理由,纯属编造。婚生女儿赵某3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孩子应跟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更有利于照顾其生活起居。应依法确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海兴县供销小区二期楼房及车库各一套,存款14万元在赵某1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父亲赵维庆在购买车辆、房屋时,从原、被告处借现金24.7万元,应属夫妻共同债权。被告现带着女儿借住在他人家中,自己没有住房,属于生活困难,加上原告赵某1长期在外地工作的现实情况,海兴县供销小区住房应判由被告居住为宜。被告赵某2于2017年7月4日,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出书面“和好请愿书”。被告认为,双方不离不弃共同生活六七年,作出同意离婚答辩意见,系头脑一热、一时冲动的选择。这一结果差点毁坏我们的美好生活,现在回想起来非常痛苦、非常后悔,要求挽回婚姻和感情,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廿生育一女,取名赵某3,现随被告赵某2生活。2017年1月28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冲突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和好请愿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将近六年,已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非常正常,本应静下心来想法解决问题,而不应草率提出离婚。被告赵某2虽在庭审过程中同意离婚,但庭审活动结束后,立即作出反省,书面要求挽回即将毁坏的婚姻和感情。被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本院应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推动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1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明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