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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任建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建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刑初489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建清,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常州市天宁区,住本市天宁区。2014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3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1年1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7)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建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包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建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建清于2017年5月12日18时许,在本市天宁区金鼎公寓2214房间内,向吸毒人员丁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得款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被告人任建清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建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姜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建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任建清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被告人任建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建清犯贩卖毒品罪;毒品再犯,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建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任建清的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一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