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81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陆川弟与佳铄(福建)服饰有限公司、葛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川弟,佳铄(福建)服饰有限公司,葛金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198号原告:陆川弟,女,195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长广一区长广公司六矿50-1-101室,现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超,石狮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佳铄(福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南环路曾坑秀山路口B-14栋。法定代表人:葛金平,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葛金平,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原告陆川弟与被告佳铄(福建)服饰有限公司、葛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川弟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铄(福建)服饰有限公司、葛金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陆川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货款983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因生意所需,多次向原告址于石狮市灵狮开发区一幢13号开班“浙江东风三星布行”(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购买服装布匹,被告于2014年9月2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8887元,并出具一份佳铄服饰辅料应付账单供原告收执。结欠后,二被告只偿付货款5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8387元。在2015年3月28日被告葛金平对该笔欠款进行确认,并在加铄服饰辅料应付账单签字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佳铄(福建)服饰有限公司、葛金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石狮市灵狮开发区一幢13号开办“浙江东风三星布行”(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被告佳铄(福建)服饰有限公司因需向原告购买布料,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佳铄(福建)服饰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被告佳铄(福建)服饰有限公司在对账单中加盖公章确认结欠原告辅料款98887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结欠后,被告佳铄(福建)服饰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货款500元。2015年3月28日被告葛金平再次在对账单中签名确认结欠原告货款98387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于2017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对账单为凭,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依法履行相应的供货义务,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387元,经原告起诉催讨后未支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983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佳铄(福建)服饰有限公司、葛金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川弟货款983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被告佳铄(福建)服饰有限公司、葛金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志勇人民陪审员  黄文露人民陪审员  张绵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