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22民初2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奥电梯有限公司与郑州利翔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奥电梯有限公司,郑州利翔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22民初2624号原告:浙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西区工业区庆海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56587897XD。法定代表人:管菊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生,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郑州利翔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30号泰力小区4号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108000042371。法定代表人:王书强。原告浙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利翔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原告浙奥电梯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郑州利翔电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浙奥电梯有限公司以被告已经付清货款为由提出的撤诉请求出于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奥电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原告浙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叶未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蒋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