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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3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关善文与刘少霞、江燕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善文,刘少霞,江燕年,欧阳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1293号原告:关善文,女,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航,广东维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少霞,女,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江燕年,男,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欧阳博,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关善文与被告刘少霞、江燕年、欧阳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善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少霞、江燕年、欧阳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善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少霞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江燕年、欧阳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2日,被告刘少霞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万元。当日,被告刘少霞立具《借据》约定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从借款日起至还清款日止计算,被告江燕年、欧阳博作为借款担保人签名,担保人自愿对借款本息及产生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及费用之日止。当日,原告向被告刘少霞指定账户内汇入40万元,被告刘少霞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及4月的利息,之后本息未付,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被告刘少霞、江燕年、欧阳博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关善文述称与刘少霞、江燕年、欧阳博均系朋友关系。刘少霞因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关善文借款。2015年2月12日,刘少霞作为借款人,江燕年、欧阳博作为担保人共同立具一份《借据》交由关善文收执,主要内容为:本人刘少霞因生意资金周转问题,现向关善文借到现金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计算,从借款日开始计算至还清该款项为止。担保人自愿对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及费用之日止。借款人及担保人确认借款人已收到该款项。”同日,关善文通过银行转账向刘少霞的账户汇入40万元。借款后,刘少霞没有归还任何本金,仅支付至2015年4月11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关��文的陈述,以及《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涉案《借据》载明刘少霞向关善文借款40万元,且银行交易流水证实关善文向刘少霞交付了全部借款,故在刘少霞不到庭应诉答辩提出任何异议亦不提交任何反证推翻关善文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刘少霞借到关善文4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涉案借款已到期,刘少霞至今仅支付至2015年4月11日止的利息,故关善文现起诉要求刘少霞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以及支付从2015年4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述利息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超过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涉案利息应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关善文利息诉请中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关于江燕年、欧阳博的保证担保责任问题。涉案《借据》约定江燕年、欧阳博作为担保人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且保证期间为“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及费用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保证期间应为2015年5月12日起二年。现刘少霞不能清偿涉案借款,故关善文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江燕年、欧阳博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亦予支持。江燕年、欧阳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少霞追偿。刘少霞、江燕年、欧阳博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少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关善文;二、被告江燕年、欧阳博对被告刘少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关善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关善文负担700元,被告刘少霞、江燕年、欧阳博负担9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晖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人民陪审员  杨伟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燕芳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