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邹启坤与陈高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启坤,陈高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65号原告:邹启坤,男,1977年8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汽车驾驶教练,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陈高升,男,1989年11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邹启坤与被告陈高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不能通过直接送达等方式向被告陈高升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启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高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启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400元;2、判令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被告因空调生意需要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125000元,之后归还了35000元,余款90000元于2015年9月17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偿还6000元,并在同年12月29日又向原告借款10400元,共计100400元。另约定利息为5%,超过法律保护上限,要求法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按借款约定向被告催要多次,被告才还5000元利息后,至今一直未偿还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陈高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围绕诉讼主张,邹启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邹启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两张,银行交易明细一张,拟证明陈高升向邹启坤实际借款1004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邹启坤转账44400元给陈高升,2014年12月19日转账50000元给陈高升,2015年9月17日陈高升向邹启坤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邹启坤90000元,约定从2015年12月开始每月还款6000元至还清为止,月利率5%。2015年12月29日,邹启坤向范元林转账10400元,银行转账凭据显示为购买空调,2016年5月9日陈高升向邹启坤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邹启坤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利息为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陈高升向邹启坤借款90000元的事实,有邹启坤提交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同时邹启坤当庭保证其陈述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邹启坤主张对陈高升借款90000元事实予以确认。陈高升依法应履行90000元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邹启坤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邹启坤主张陈高升于2015年12月29日再次要求借款,并将10400元转账至范元林账户,其提交的银行凭据显示该款为购买空调二台,不能认定该10400元系陈高升向邹启坤的借款,对邹启坤主张的该10400元借款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陈高升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邹启坤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邹启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8元,公告费600,共计3398元,由陈高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贤斌审 判 员 李明刚人民陪审员 邹胜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虹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