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3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程兆前与翁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兆前,翁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3057号原告:程兆前,男,1956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翁士国,男,197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程兆前与被告翁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兆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士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兆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整,并按每月600元支付利息(2015年12月7日至本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是600元每月。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20000元,被告也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并承诺于第二年正月十五(2016年3月5日)归还借款,但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判如所请。被告翁士国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被告翁士国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程兆前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还款时间为第二年正月十五(2016年3月5日)。后经原告程兆前催要,被告翁士国于2016年6月偿还原告10000元本金,余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未付,引起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翁士国向原告程兆前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有借条予以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翁士国于2016年6月偿还原告10000元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10000元予以支持。针对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三分,该约定利率明显过高且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应按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士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兆前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翁士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兆前借款的利息(共两笔利息,第一笔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12月7日始至2016年6月止;第二笔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6年7月始至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翁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狄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