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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1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罗圣荣与任庆荣、邹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圣荣,任庆荣,邹明星,陈冬和,黄培新,董家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民初855号原告:罗圣荣,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松涛,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助理证号:149520060159。被告一:任庆荣,男,194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二:邹明星,男,1955年3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三:陈冬和,男,196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四:黄培新,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二、三、四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辉,江西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0110747914。被告五:董家为,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罗圣荣与被告任庆荣、邹明星、陈冬和、黄培新、董家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以被告董家为失联,无法通知其出庭参与本案的审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董家为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松涛、被告任庆荣及被告邹明星、陈冬和、黄培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圣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五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整,并承担2014年元月至2017年3月底共计40个月的银行同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五被告因购买万载县白水乡老山东瓷土矿,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出于熟人面子,将20万元在工商银行汇入五被告账户。五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一张借款承诺书,承诺借用了原告的20万元。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促五被告还款,但五被告不理睬,也拒不还款。2016年10月份,原告再次请求五被告还款未果。原告没办法,只好起诉来院,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任庆荣(下称被告一)辩称,是借了钱,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邹明星、陈冬和、黄培新(下称被告二、三、四)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一、本案的借款是任庆荣个人对罗圣荣个人的借款,与王家山矿或者是王家山矿的股东本没有关系。二、2015年7月17日的声明承诺是针对任庆荣个人的,当时是承诺矿山的债权收到后优先还他的款项,不是要六个股东个人来向罗圣荣承担这笔债务。只是承诺在矿山有钱的情况下优先归还这笔款项。三、矿山的成员是六个人,不只是现在的被告,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还有就是矿山有过这笔20万如何承担的会议记录,任庆荣是知道的。综上,望能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一质证无异议,被告二、三、四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该借条系被告一的个人借款。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该借条系被告一的个人借款。2.对原告提供的《声明承诺》,被告一质证无异议,被告二、三、四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声明承诺》是给被告一的。本院遂对该《声明承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一向法庭提供《委托书》两份,证明目的:是被告陈冬和不签字,还跟对方老板说黄培新没有投资,害得被告一和黄培新两次去收加工厂的款项都没有收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那是被告股东内部的事。被告二、三、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就是证明加工厂那个80万元没有得到。本院遂对该两份《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二、三、四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2015)万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声明承诺书中郭业传那笔280万元的款项没有收到。被告一质证无异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多大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异议成立,遂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一系好友。五被告与案外人龙启云曾一起在万载投资王家山矿。2013年9月28日因该矿投资不够钱,被告一遂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没约定利息,由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注明:“今借到罗圣荣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落款为“借款人:任庆荣2013.9.28”。后该笔钱用到合伙里面来时,被告一跟合伙人提到该笔款项乃系借原告的。2015年7月17日王家山矿的六个合伙人签署《声明承诺》,注明:“关于任庆荣出面借罗圣荣的贰拾万元整,系王家山矿全体6个股东承担。王家山矿通过协商,郭业传答应补偿我们6个股东280万元整。和加工厂约80万元整。不管那笔款到账,大家一致同先还你贰拾万元整。”落款为:“全体股东签字:任庆荣、黄培新、董家为、龙启云、邹明星、陈冬和”,“时间2015年7月17日”。承诺书签订后,被告一即向原告阐明该款系王家山矿六个股东的借款,且王家山矿六个股东已签字同意集体承担该笔借款。2016年12月份,被告一将该声明承诺给原告,原告便于2017年3月2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五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因无法查找到被告五董家为,为早点开庭,早点了结该案,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撤回对被告五的起诉。又原告认为六股东之一的龙启云未负责王家山矿及加工厂的事,而该20万元钱系被告一借来之后由六个股东用于投资王家山矿,故原告便未起诉要求龙启云承担该笔借款。在庭审过程中,当法庭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是想要被告一一个人还钱,还是想要王家山矿六个股东一起还钱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原告想要王家山矿全体6个股东一起还钱。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要不要计算利息,如何计算?2.该笔借款的债务人是被告一一个人,还是王家山矿六个股东?3.声明承诺是针对被告一所作的、承诺在矿山有钱的情况下优先归还该笔借款,还是六个股东承诺向原告承担该笔债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一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据为证,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一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其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因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一还款,但应给被告一合理的期间准备。结合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起诉前向被告一进行过催收,本院遂认为原告起诉时应视为原告向被告一进行催收,从起时诉至本案开庭之日为合理期间。开庭之日前被告方还未还款,视为逾期。最后,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被告一应当承担从原告起诉时即2017年4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从《声明承诺》本身来看,其第一句即为:“关于任庆荣出面借罗圣荣的贰拾万元整,系王家山矿全体6个股东承担。”该句话,即确定了本案中的借款系由王家山矿的6个股东承担,而非由被告一一个人承担。从该句话可以看出,最初应由被告一向原告承担的还款责任已转移至王家山矿全体6个股东身上,故本院认为,五被告及龙启云在《声明承诺》上签名系同意被告一将其尚欠原告的债务转移至王家山矿全体6个股东身上的行为。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债务转移的,应当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本案中,被告一在2016年12月份将该声明承诺交给原告,原告接收了该声明承诺;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也表示,原告想要王家山矿全体6个股东一起还钱。故本院认为该债务转移已征得债权人同意。故本院认为,本案该笔债务的还款人为王家山矿的全体6个股东,而非被告一一个人。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从《声明承诺》本身来看,其第二句为“王家山矿通过协商,郭业传答应补偿我们6个股东280万元整。和加工厂约80万元整。不管那笔款到账,大家一致同先还你贰拾万元整”。该三句话,系王家山矿全体6个股东内部叙述的口吻,叙述的是6个股东如何还20万元,意在阐明6个股东还款的资金来源,以安抚被告一的心。该还款资金来源的说明不能成为债务转移成立生效或失效的条件。故本院认为王家山矿六个股东在《声明承诺》签名系王家山矿6个股东单方承诺承担本案债务,本案应由该6个股东承担还款责任。既然该笔债务系王家山矿六个股东的共同债务,对于该债务在六个股东内部如何分担,被告方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又加之该笔借款本身即是用于投资王家山矿,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应由王家山矿六个股东共同偿还。现原告起诉六个股东中的五个,又因为被告五无法查找到,撤回了对其的起诉,故本案被告一至被告四应共同偿还本案债务,已承担了清偿义务的被告可以依法另案向其他债务人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任庆荣、邹明星、陈冬和、黄培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尚欠原告罗圣荣的借款200000元整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息从2017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任庆荣、邹明星、陈冬和、黄培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丽萍人民陪审员  熊秋云人民陪审员  鄢高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剑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