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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民初2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与徐福庆、谷庆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徐福庆,谷庆霞,徐福印,徐井华,宫帅,徐贵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2203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住所地:阳谷县黄山路123号。负责人:陈东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鲁民,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该行副行长,住阳谷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徐福庆,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谷庆霞,女,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徐福印,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徐井华,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宫帅,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徐贵阳,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与被告徐福庆、谷庆霞、徐福印、徐井华、宫帅、徐贵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福庆、谷庆霞、徐井华、宫帅、徐贵阳、徐福印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福庆、谷庆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徐福印、徐井华、宫帅、徐贵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2日,我行与被告徐福庆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徐福印、徐井华、宫帅、徐贵阳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谷庆霞出具《非联保贷款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徐福庆向我行借款189000元,2016年1月18日到期,由被告徐福印、徐井华、宫帅、徐贵阳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行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徐福庆、谷庆霞、徐福印、徐井华、宫帅、徐贵阳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徐福庆向原告申请借款18.9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并提供徐福印、徐井华、宫帅、徐贵阳为保证人。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徐福庆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徐福庆;贷款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借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借新还旧;金额壹拾捌万肆仟元整;期限为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18日;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还款方法为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徐井华、宫帅、徐贵阳、徐福印签订(侨润支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徐井华、宫帅、徐贵阳、徐福印愿为债权人(原告)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徐福庆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拾捌万肆仟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已知悉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告谷庆霞与被告徐福庆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2日,被告谷庆霞向原告出具《非联保贷款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借款人徐福庆在原告处借款产生的债务,是其与借款人的共同债务,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徐福庆向原告借款184000元,利率10.7800‰,2016年1月18日到期。原告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并将款项支付至被告徐福庆的账户内,当日用于偿还其上笔借款。借款后,被告徐福庆偿还借款本金188999元,支付了借款利息23495元。尚欠借款本金1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农户“一保通”评级授信申请调查信用等级评定表、农户“一保通”贷款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2、非联保贷款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3、保证人调查信用等级评定表四份;4、个人借款合同;5、保证合同两份;6、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7、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户基本资料、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结息证明;8、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均未提供书面证据亦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徐福庆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徐福庆在借款到期后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徐福庆偿还借款本金1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谷庆霞、徐福庆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承诺借款人徐福庆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并对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说明其知晓借款用途,并有借款的合意,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谷庆霞、徐福庆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徐福印、徐井华、宫帅、徐贵阳在已知晓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的情况下,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徐福庆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四被告系为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徐福庆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四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徐福庆、谷庆霞追偿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福庆、谷庆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借款本金1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6年1月1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徐福印、徐井华、宫帅、徐贵阳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徐福印、徐井华、宫帅、徐贵阳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福庆、谷庆霞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