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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海容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92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容,女,1964年11月1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北京市顺义区自来水公司财务科科长,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住北京市顺义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015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辩护人宝永生,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容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仁、检察官助理任静、叶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容及其辩护人宝永生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公诉机关因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海容在担任北京市顺义区自来水公司财务科长期间,利用管理自来水公司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自来水公司经理刘某(另案处理)、现金会计张某1(另案处理),以虚增支出等方式从单位账户中套出现金共计人民币111万元为其三人发放额外奖金,其中李海容个人所得人民币32万元。2013年,被告人李海容伙同现金会计张某1以相同方式为其二人发放额外奖金共计人民币23万元,其个人所得17万元。二、被告人李海容在担任北京市顺义区自来水公司财务科科长期间,利用其负责管理该公司账号为×××的账户支票及账目的职务便利,于2004年6月29日私自开具数额为305761元的转账支票,挪用上述钱款用于购买房屋,超过三个月未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海容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庭审中,对于贪污罪的指控,被告人李海容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主要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李海容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海容辩称:发额外奖金的范围和金额均系公司领导决定,其听从领导工作安排、领取公司发放的奖金,未如实记账也是听从领导的指示。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李海容系按照领导安排完成本职工作,额外奖金的发放标准、金额均系领导决定,李海容没有义务审查该奖金是否合法,其主观无贪污的故意,李海容未与领导通谋,亦无共同贪污的故意,且未追究其他具有决定性作用的班子成员的责任而追究李海容的刑事责任显失公平。对于挪用公款罪的指控,被告人李海容对指控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行为的追诉时效为五年,已经超过追诉时效。量刑方面,辩护人辩护意见为,李海容贪污罪系自首且主动退赃,挪用公款罪情节较轻且如实供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贪污事实北京市顺义区自来水公司(现变更为北京顺义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自2006年至2013年系自收自支事业单位。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海容在担任自来水公司财务科科长期间,利用管理自来水公司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受时任自来水公司经理刘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伙同现金会计张某1(另案处理),从公司账户支取现金为自己及领导班子成员、张某1发放上一年度“额外奖金”,并采取虚列开支等方式平账。其中,李海容个人所得人民币32万元,刘某个人所得人民币63万元,张某1个人所得人民币16万元。2013年,康某接任自来水公司经理,被告人李海容伙同张某1以上述相同方式为其二人及领导班子成员发放上一年度“额外奖金”,其中,李海容个人所得人民币17万元,张某1个人所得人民币6万元。李海容、刘某、张某1已将个人所得钱款全部退缴至司法机关。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于其中能够相互印证部分予以确认:1.证人刘某(时任自来水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其于2002至2012年9月任自来水公司经理,主持公司全面工作,同时分管财务工作。2005年顺义区国资委成立之前,班子成员与公司所有职工一起领取公司年终奖,每次发奖金财务科作明细表,应该在财务账上都有体现,都是每年年初发放前一年的年终奖。每次发奖金都在班子会上讨论,先定职工奖金数额,再定中层奖金数额,最后定班子成员奖金数额,每一层级的奖金数额有区别,但差额比较小。2006年至2012年,公司开始开支票从其他单位倒现金发奖金。因为与其他公司比较,自来水公司班子成员贡献很大,而他们的收入与本公司的中层差距很小,所以在班子会上经刘某提议,其他班子成员同意,在公司给班子成员已发放年终奖的基础上,单独发放一笔奖金,其称为绩效工资,发放范围为刘某和其他班子成员以及财务科的李海容、张某1。李海容、张某1不是班子成员,给二人单独发绩效工资没经过班子会讨论,是刘某自己安排的。发放绩效工资的钱是从自来水公司出的,其印象中2006年至2011年的绩效工资没有入账,因为怕职工有意见。2012年开始给班子其他成员发的绩效工资都入账了,给刘某、李海容和张某1发的绩效工资没有入账,因为按国资委的规定,刘某从国资委领了一份奖金,不应该在自来水公司再领取奖金,李海容是中层,张某1是职工,她们和其他中层或职工一样,都有规定的奖金,也不应该有额外绩效工资,不入账是不想让其他人知道。平账具体方式是先虚假列支一笔材料费或运输费,然后李海容从公司开出一张支票给联系好的单位,由对方公司开具发票,扣除税点后,剩余的钱用现金方式返回自来水公司,具体由李海容操作。2009年或者2010年一次发绩效工资的时候,刘某通过贾某协调,从与贾某公司合作的运输公司开了一张运输费发票。有时联系其他单位倒现金可能是李海容联系的,但作为单位一把手,每次给班子成员以及李海容、张某1单独发绩效工资肯定会经过刘某同意。其与下一任经理康某交接工作时,将给班子成员、李海容、张某1发绩效工资及发放比例和用其他票顶账、没有如实记账的事告诉了康某。2.证人张某1(时任自来水公司现金会计)的证言证明:自来水公司全体职工都有年终奖金,打到工资卡里。除此之外,公司正副职领导、李海容和其还有一笔奖金,刘某和康某当领导的时候都发过。李海容将发奖金的人员和金额的名单交给其,其用现金支票将钱从自来水公司账户上取出,给班子成员办理成定期存单,其和李海容的奖金则是存到二人银行卡里或者发现金。发放奖金的支票根存于张某1处,李海容说先不入账,后张某1将没有平的账汇总后给李海容,李海容有时候拿发票让张某1入账做支出,有时候让张某1用现金存入银行平账,现金是外单位的人给的,李海容通知张某1去拿现金并存入自来水公司账户。其记得有一次李海容称有一个人在兴业银行等着,让其将对方带的钱存到自来水公司账户,和之前支付奖金的现金支票存根一起入账,用于平这张现金支票。2013年,自来水公司给班子成员和李海容、张某1发了额外奖金,张某1领取了6万元,李海容应该领取了17万元,康某的25万定期存单后来退给李海容了,李海容交给张某1让留着报销用,张某1将该25万取出后用于平公司账目。3.证人马某(时任自来水公司党委书记)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8月调任自来水公司任党委书记。2012年春节前,在刘某办公室,刘某跟班子成员说发年终奖的金额,因马某到任五个月,给马某发了五个月的年终奖金。刘某征求大家意见,大家都说没意见。后刘某给了每人一张存单,钱就在存单里。职工的奖金好像在正式班子会上讨论过,好像和上述班子成员的年终奖不是一起的。其不知道除了班子成员以外是否还有其他人员领取了上述奖金。其不知道上述奖金款项的来源,不知道刘某是否领取了该年终奖金。4.证人雷某(时任自来水公司副经理)的证言证明:自来水公司所有职工都有年终奖,根据不同的级别奖金有所不同,奖金打到工资卡里。班子成员还有额外的年终奖,以定期存单形式发放,金额逐年递增。给班子成员发额外奖金是一把手决定的,刘某在班子会上说过,大家附和一下,最终的奖金数额由刘某决定。每年春节放假前一两天,刘某将班子成员集中在一起嘱咐一下工作,然后给每名班子成员发放定期存单,领取人在一张表格上签字。其不知道该定期存单的钱在财务账上是如何处理的,每年财务会向其要身份证,是当时的财务科长李海容找其要的。该额外奖金应该自来水公司副经理以上的人员都有,刘某应该也有。除了班子成员外,应该没有其他人领取该额外奖金。个别表现突出的职工也会发一些额外奖金,但是金额很小,几百元到一千元不等,而且都要在班子会上单独提出来讨论。5.证人杨某(时任自来水公司副经理)的证言证明:自来水公司所有职工都有年终奖,都是打到工资卡里。除此之外,班子副职每年单独发一张定期存单,其记不清该额外年终奖是如何决定的。一般在春节前,刘某给班子成员开会嘱咐过节的注意事项,并给副职发定期存单。其不清楚刘某是否领取该奖金。其印象中没有给个别职工或科长同副职一起发放奖金的情况。其不清楚定期存单的钱在财务账上是如何处理的。6.证人臧某(时任自来水公司副书记、副经理)的证言证明:2004年顺义区国资委成立后,本区内所有国有企业包括自来水公司的人事和资产由国资委管理,其他水务等专门业务归各自专门的上级机关管理。自来水公司所有职工都有年终奖,该年终奖也有班子成员的,是年终班子会上讨论的,奖金打到工资卡里。除这部分奖金外,所有班子副职在春节前还会得到一笔绩效奖金,以定期存单形式发放,领取时在一张表上签字,表上是所有副经理的名字和金额。其记不清给副职发奖金是否开会讨论过。据其所知,仅副职有该年终奖金,刘某曾向其提过他也领过该年终奖。其不清楚定期存单的钱在财务账上是如何处理的。其印象中刘某没有说过其他职工或者科长级别的成员跟班子成员一起领取该额外奖金。以往也有一些特殊成员领取特殊奖励的情况,但需要经过班子会议集体讨论。7.证人王某1(时任自来水公司副经理)的证言证明:其在自来水公司任职时,全体职工都有年终奖,打在工资卡里,班子成员春节前开会时还发一张定期存单。其记不清给班子副职发奖金是否在班子会上讨论过。该奖金的发放范围就是班子成员,包括刘某和副职,别人没有,因为当时签字的表格上有领款人的名字。其不清楚定期存单的钱在财务账上是如何处理的。其印象中没有给个别职工或科长同副职一起发放奖金的情况。8.证人彭某(时任自来水公司办公室主任、工会主席、妇联主席)的证言证明:自来水公司给全体职工包括班子成员都发年终奖,此外还给副处级以上的领导班子成员发绩效奖金,其从2010年开始领取绩效奖金,以定期存单形式发放。给班子成员的额外奖金是班子会决定的,其印象中是几个班子成员在一起口头说的,每个班子成员都知道这件事。其印象中刘某给副职发定期存单时没有相应的会议记录。在2010年其担任班子成员之前就开始给班子成员发额外奖金了,因为之前其担任办公室主任时负责给班子会做记录,在班子会上说过给班子成员单独发奖金的事。额外奖金的金额是一把手决定的。该额外奖金应该也有刘某的。其不清楚定期存单的钱在财务账上是如何处理的。据其所知,上述年终奖金只给班子成员发放,其不清楚除了班子成员以外是否还有其他人也有该额外奖金。9.证人王某2(时任自来水公司副经理)的证言证明:自来水公司每年都有年终奖,所有职工都有,根据不同的级别奖金有所不同,每年奖金较上一年递增,打到工资卡里。此外,班子成员每年还有一笔以定期存单形式发放的年终奖,金额每年递增,最近两年有十余万。班子成员的额外奖金应该是经理决定的,2012年之前都是刘某给班子成员发,在班子会上刘某问一下今年涨多少,其他班子成员说涨涨就行,最终的奖金数额刘某决定。奖金的发放范围应该是自来水公司的班子成员,除了班子成员应该没有别人了,其在领奖金的表上没有看见过别人。其不清楚刘某是否领取额外奖金。其不知道是否有个别职工或科长跟副职一起发放奖金的情况。其不知道以定期存单形式发放的奖金在公司财务账上是如何处理的。10.证人李某1(时任自来水公司副经理)的证言证明:自来水公司有两种年终奖,一种是全体员工的,包括班子成员、科长、副科长及普通职工,是和工资一起发的,数额不会太大,作为班子副职,其2013年的该年终奖是4万余元。还有一种年终奖是额外发给班子成员的,以定期存单形式发放,一般是班子会上领,逐年递增,2010年后涨到了10万余元。据其所知,该奖金只有班子成员有,其他人应该没有。每年春节前,班子成员慰问员工后在刘某办公室聚齐,刘某告诉大家今年奖金的数额,然后给每人一张定期存单并让领取人签名。该奖金应该有刘某的,当时说给班子成员,其觉得应该包括刘某,但领钱时其没有注意是否有他的。刘某给副职发定期存单时应该没有会议记录,因为不是正规的班子会议。据其所知,除了班子成员外,没有人领取该额外奖金。刘某从未说过有其他人和班子成员一起发额外奖金。职工有特殊贡献需要额外奖励的会在班子会上讨论,是讨论给全体职工发奖金的时候说的,会议记录应该有记载,和给班子成员额外发放的奖金无关。其不清楚定期存单的钱在财务账上是如何处理的。11.证人孙某(时任北京××建材经营部经营者)、仲某(时任诸城市××有限公司销售员)的证言证明:2006年下半年,刘某称有一笔费用需要报销,让仲某给找张发票。后仲某向孙某索要一张空白发票提供给刘某。经二人查看,卷宗中盖有北京××建材经营部财务专用章、发票号为56866766的发票系仲某提供给刘某的空白发票。该笔业务未实际发生。因支票号为XⅡ10533912、金额为58.26万元的转账支票存根无仲某签名,故该笔钱不是仲某领的。12.证人贾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副经理)、张某2(时任鸡泽县××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言证明:××北京销售分公司给顺义区自来水公司供应铸管的运费都由××公司承担,大部分由鸡泽县××有限公司送货。2010年左右,刘某问贾某能否开张发票,贾某将张某2的电话给了刘某,让二人自行联系。后刘某让张某2帮忙倒80万左右的现金,税款由自来水公司支付。张某2给自来水公司开具了两张发票,自来水公司将钱打到张某2公司账户上后,张某2将80万现金给了自来水公司的两名女会计。经张某2查看,自来水公司凭证号为000041的2010年9月30日银行付款凭证及附件中,相关发票、完税证明和运输协议都是张某2公司提供的,运输协议是假的,双方没有真实发生协议约定的事项。13.证人于某(自来水公司仓库保管员)的证言证明:单据号为0001、日期为2007年3月15日的自来水公司入库单上的字不是其签的,后附发票上写的是装修材料款,于某处入库的都是供水的工程材料,装修材料肯定不会入库,所以即使有这批材料也不会有于某的签字。自来水公司的管材都是××公司提供的,运费都是××公司负责,即使有发生运费的情况,也没让仓库保管员签过字。14.证人康某(时任自来水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9月任自来水公司经理。前任经理刘某与其交接工作时,告诉其班子成员的奖金去年副职15万。2013年初,春节之前,班子会议讨论了绩效奖金的发放,决定按照以往惯例发放。后李海容给康某一个信封,称是康某2012年的奖金。春节后,康某将信封还给了李海容,让李海容将钱退了。财务科科长李海容、财务科出纳张某1、财务科会计王某3也和班子成员领取了绩效奖金。交接工作时刘某私下告诉康某每年单独发给李海容一些奖金,去年李海容是13万元,康某遂按照惯例继续给李海容等人发奖金。其印象中2012年的年终奖李海容是15万元,张某1和王某3各5、6万元。李海容、张某1、王某3发放绩效奖一事未经会议研究。李海容向康某说过奖金的平账方式,即找供货商开具材料款发票交给自来水公司财务科,财务科给供货商出具支票,供货商将钱取出、扣除税款后返还给自来水公司,将发奖金的钱补上,具体操作系李海容安排做的。瑞利特公司的经理王某4曾向康某确认过自来水公司是不是需要倒一笔150余万元的钱,康某让其按照李海容说的办。15.证人王某4(北京××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日,其公司和顺义区自来水公司签署合同,为自来水公司供应管材、管件。2013年10月,李海容让其帮忙套150至160万元现金,王某4向康某核实此事后,通过给自来水公司出具没有真实业务的177余万元的发票为自来水公司套出157余万元的现金,并将现金给了自来水公司的张会计,张会计存入了兴业银行。16.证人王某3(时任自来水公司主管会计)、张某3(时任自来水公司材料科会计)、于某(自来水公司仓库保管员)、魏某(自来水公司材料科科长)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王某3持金额177余万元的发票让张某3办理入库单手续,因无对应材料入库,张某3、于某不同意办理,魏某经请示康某后,让张某3和于某办理入库手续。17.证人隋某(时任自来水公司下属北京顺水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会计)、陈某(时任自来水公司财务科科员)的证言证明:2013年春节前,隋某、陈某与张某1到银行给康某、李某1、臧某、马某、彭某、王某2等人办理了定期存单,张某1还拿了现金回公司。次日,陈某和张某1再次到银行,给王某5和王某6办理了定期存单。18.被告人李海容的供述证明:自来水公司有统一发放的奖金,劳资部门在年底制作类似工资表的表格,按照人员层级不同,年终奖的数额不同,近几年最多的也就几万元。领导班子、李海容和张某1有一笔单独的年终奖金,是领导决定发放的,具体是刘某单独决定的还是领导集体讨论决定的其不清楚。除了李海容和张某1,公司其他科室负责人或普通职工没有这笔年终奖。李海容不知道刘某为何给其和张某1发这笔年终奖,估计是因为二人知道给班子成员发年终奖之事,还知道平账的情况。刘某每年告诉李海容每人发多少钱,李海容不在时就告诉张某1,李海容让张某1制作表格,表格包括姓名、金额、签字的空格和备注。其印象中是两张表格,刘某、李海容和张某1一张,其他副职一张。其不清楚为什么要分开制作表格,是刘某让这么做的。表格做完后李海容持表格找刘某签字,然后由张某1按照表格到银行给班子成员办理定期存单。李海容和张某1没有定期存单,二人的钱可能是现金,也可能直接打到工资卡内,应该是同一天将奖金发放给班子成员和李海容、张某1的。张某1将办好的定期存单和表格给李海容,如果李海容不在,就直接给刘某。其印象中刘某将定期存单发给其他班子成员后,签完字的表格退给过李海容,是否每一次都退其记不清了。班子成员的奖金逐年递增,上浮多少不一定,由于奖金都是整数,所以每年至少上浮一万元。2007年至2012年,其印象中得了32万元奖金。其和张某1分奖金没有规律,其肯定比张某1多,而且都是整数。发奖金的钱刘某让先不入账。张某1到一定时候将公司不平的账汇总,附上相应单据,发奖金的单据只有一张表和现金支票存根,表上有奖金领取人的签字和刘某的签字。未平的账以给发奖金的账为主,其他都是零散的小数。李海容将汇总单交给刘某,告诉他公司账上还差这些钱没有平。刘某找到钱或票以后通知李海容,告诉其这些钱或票是用于平账的。平账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刘某找张发票,会计给对方单位转账,对方给自来水公司返回现金,会计将该现金存入公司账户平账;一种是直接填写一张空白发票虚列支出记账。其通过财务经验判断出用于平发放奖金账面的现金是用虚假业务发票套现的,因为不会有人无故给公司现金,但是具体是哪笔其不清楚,因为都经过正常财务流程,票的手续都是全的。2012年给副经理和马某发的额外年终奖刘某让入账了,但刘某、李海容、张某1三人的钱没有入账,其不清楚刘某为何让这样做。2013年自来水公司也像往常一样给班子成员和李海容、张某1发了额外奖金,康某告诉李海容发放的范围和金额,李海容让张某1做表,康某签字后,李海容让张某1办理了定期存单并交给了康某。支取奖金的支票当时康某没让记账,后从管件供应商处套取了现金用于平账。过了一段时间,康某将自己的定期存单退给了李海容,李海容将该存单交给了张某1处理。19.关于公司领导分工的通知、关于张某1担任北京市顺义区自来水公司现金会计岗位职责的说明:证明刘某、张某1的职务、职责情况。20.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山街支行出具的说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客户存款对账单:证明2007年至2012年张某1为自来水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办理定期存单及自来水公司账户、李海容、张某1账户同日收支情况。21.文件检验鉴定书、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自来水公司银行账户对账单、银行付款凭证、企业发票、自来水公司入库单、转账支票存根、银行存款日记账、支票配售记录、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转账支票、账户交易明细、电子银行转账凭证、杭州银行业务凭证、发票联、抵扣联、税收通用完税证、单据(报销)粘贴单、运输协议、自来水公司人民币分类账、兴业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存根、杭州银行现金交款单(回单)、2011年度奖金领取明细:证明2007年至2012年自来水公司账户的平账情况。22.会议记录:证明2013年1月26日,自来水公司班子会议决定领导班子绩效奖金先按以往惯例领发,每人18万元,企业负责人、党委书记待国资委考核结果出来后再补,原经理助理王某5、王某6每人10万元。23.现金支票、支票配售记录、个人业务凭证、存款对账单:证明张某1、隋某、陈某于2013年2月6日、7日为自来水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及王某6、王某5办理定期存单及自来水公司账户、李海容账户同日收支情况。24.储蓄存单、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凭证、转账个人业务凭证、康某及张某1身份证复印件、账户信息清单:证明2013年2月6日办理的康某名下的25万元定期存单于2013年6月7日销户后本息转入张某1银行账户。25.银行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明细单、自来水公司入库单、单据(报销)粘贴单、杭州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分类账、支票配售记录、王某4提供的说明:证明自来水公司于2013年12月支付北京瑞利特阀门有限公司177余万元铸管款的情况。26.银行付款凭证、兴业银行现金存款凭证、现金支票存根、账户流水明细、分类账:证明2013年12月自来水公司的平账情况。27.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国有、集体企业负责人年度业绩考核暂行办法,顺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顺义区国资委监管国有集体企业负责人年度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顺义区国资委监管企业负责人考核奖励的报告、请示及相关文件,记账凭单,北京市行政事业性统一银钱收据,顺义区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司关于区属经济局、公司主要领导干部奖励兑现通知单,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奖励金发放表:证明顺义区国资委要求企业负责人除领取区政府批准的奖金(2009年改为年度绩效奖金)外,不得领取本单位其他各项奖金,及刘某于2006至2013年从顺义区国资委领取业绩考核奖励金的情况。28.自来水公司出具的自来水公司规章管理制度、工资构成情况、关于奖金发放流程的说明:证明自来水公司财务管理制度、职工的工资结构及奖金发放流程。29.退款申请、扣押财物清单、案款收据:证明刘某、李海容、张某1已将个人所得全部退缴至司法机关。二、挪用公款事实被告人李海容在担任自来水公司财务科科长期间,利用其管理自来水公司账户及支票的职务便利,于2004年6月29日私自开具金额为人民币305761元的转账支票,挪用上述钱款用于购买房屋,后于2005年6月归还。被告人李海容后因涉嫌挪用公款被查获,其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任自来水公司经理期间分管财务工作,由财务科科长李海容向其汇报工作,公司使用资金均需刘某签字批准,没有员工找其借用自来水公司公款的情况。2.被告人李海容的供述证明:2004年6月,其私自从自来水公司尾号9330的农商行账户开具305761元的转账支票用于购买××一区房产,后于2005年6月归还。其将挪用的款项还清后记的账,摘要沿用前面的,没有人发现其挪用行为。3.自来水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账号为×××的自来水公司账户资金均为自来水公司公款,李海容在该账户的管理工作中主要负责支票保管和记账工作。4.对公账户明细查询、转账支票、自来水公司银行存款日记账、记账凭证、北京市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北京市农村信用社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现金存款凭证、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自来水公司工行账户银行日记账、银行付款凭证:证明自来水公司于2004年6月29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大龙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出具305761元的转账支票,2005年6月自来水公司账户存入现金归还上述钱款。5.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面积及差价结算单、房屋登记表:证明李海容之子李某2于2004年6月29日与北京市顺义大龙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签订合同,购买顺义区××花园一区商品房一套,价格共计335761元人民币。上述两起事实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综合证据证实:1.组织机构代码证、北京市顺义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顺义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北京市顺义区自来水公司公司制改造的批复:证明北京市顺义区自来水公司自2006年至2013年系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于2016年按照现代企业制度改为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顺义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2.主体身份证明、关于李海容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聘用制干部审批表、劳动合同书、关于李海容担任北京市顺义区自来水公司财务科长岗位职责的说明、户籍信息:证明李海容的职务、岗位职责及身份信息情况。3.线索转办决定、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7月29日,顺义区纪委在初步掌握李海容涉嫌挪用公款问题的线索后,经自来水公司纪委通知李海容到区纪委谈话,同日,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将李海容送至区纪委。2015年8月14日,顺义区纪委将李海容移送顺义区检察院。顺义区检察院在侦查李海容涉嫌挪用公款一案时,李海容交待自来水公司存在以虚假列支方式套取公款给班子成员、李海容和张某1发放奖金的事实。针对被告人李海容所提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结合在案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指控的第一起事实被告人李海容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及共同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李海容是否构成贪污罪。本院认为,履行职务应以合法为前提。被告人李海容身为会计人员,应遵守《会计法》等法律规定及职业准则,其虽然对涉案钱款的发放没有决定权,但《关于奖金发放流程的说明》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自来水公司的奖金发放具有一定的标准和流程,李海容明知涉案钱款未按照规范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发放,仍安排他人办理涉案钱款发放手续并以虚列支出等方式平账,导致公款支出在账目中未如实体现而脱离监管,其本人亦领取了涉案钱款,故其主观上明知涉案钱款的违法性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协助发放、领取及平账行为,属于以发放奖金之名行侵吞公款之实,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及辩护人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海容是否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本案中,虽然2007年至2012年涉案钱款的发放及平账主要以刘某-李海容-张某1层层传达、交办的形式实施,三人未在一起商议,但三人均明知涉案钱款的发放范围及采用虚假列支方式平账的情况,李海容起到上传下达的作用,三人形成了默契,且三人在涉案钱款的发放过程中亦实施了积极的行为,均系不可或缺的环节,故三人在主观上存在意思联络,客观上有分工、协作,属于共同犯罪。对于2013年的涉案钱款,因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康某事后退款的具体时间,康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但李海容仍伙同张某1按照既往“惯例”为其二人及领导班子成员发放上一年度“额外奖金”,故李海容与张某1仍系共同犯罪。因其他领导班子成员对涉案钱款的记账方式及李海容、张某1领取涉案钱款一事并不知情,主观上缺乏共同犯意,客观上缺少积极行为,故与刘某、李海容、张某1三人不构成共同犯罪。综上,李海容的犯罪金额应为其与刘某、张某1领取的涉案钱款之和,即134万元,被告人及辩护人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指控的第二起事实被告人李海容的挪用公款行为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挪用公款罪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故本案挪用公款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五年。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为十年,故本案挪用公款罪的追诉时效为十年。《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李海容在挪用公款罪的追诉期限以内,又于2007年至2013年犯贪污罪,故挪用公款罪追诉的期限从犯贪污罪之日起计算,计算十年,即从2007年至2017年,尚在追诉期限间,故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辩护人所提的量刑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海容因涉嫌挪用公款被查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事实,其所犯贪污罪构成自首,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且其主动退缴赃款,辩护人关于贪污罪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海容到案后如实供述挪用公款事实,未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损失,辩护人关于挪用公款罪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海容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且均系职务犯罪,其所犯贪污罪数额巨大,故对其不宜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容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海容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亦应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海容犯有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海容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贪污犯罪中,被告人李海容非领导班子成员,对涉案钱款的发放无决定权,仅负责具体实施上级的决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李海容具有自首、从犯、主动退赃的情节,本院依法对其所犯贪污罪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海容到案后如实供述挪用公款事实,本院依法对其所犯挪用公款罪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海容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在案赃款人民币四十九万元发还北京顺义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曹  咏人民陪审员 于  敏人民陪审员 尹 晓 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进博文书 记 员 黄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