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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商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孙丽红与潘洪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红,潘洪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宾民商初字第00107号原告孙丽红,女,1974年5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董秀文,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洪君,男,1969年6月2日生,汉族,宾西长城采石场业主,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吴迪,黑龙江吴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丽红诉被告潘洪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佳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诉称,被告潘洪君系宾县宾西长城采石场业主,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在原告处购买砂子,截止2014年6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砂款188,04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据并加盖宾县宾西长城采石场的公章,此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被告至今未将砂款付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是潘洪君,但庭审中举证的欠据系孙文签字的欠据,欠据上面盖的是“宾县宾西长城采石场”的印章,但被告潘洪君提供的证据印章为“宾县宾西长城采石有限公司”。故本案的被告不明确,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丽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60.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佳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 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