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孙德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刑初57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德利,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于天津市塘沽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年6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德利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孙德利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和刑事速裁程序。本院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和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孙德利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津R×××××的起亚轿车,在蓟州区由杨津庄镇姜庄子村行驶至半壁店村后又行驶至塘承高速入口处,被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孙德利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7mg/100ml。被告人孙德利后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德利供述,证人陈某、王某、杨某1、刘某、张某1、杨某2、丁某、张某2、于某证言,被告人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驾驶证信息及所驾驶车辆信息,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德利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德利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孙德利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德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金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朱茜茜书 记 员 蔡小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